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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城关信用社与兰金某、呼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城关信用社
陈晓娟(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兰金某
呼某某
王林林
王慧云
王春云

原告武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城关信用社。
负责人吕学玉,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晓娟,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金某。
被告呼某某。
被告王林林。
被告王慧云。
被告王春云。
原告武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诉被告兰金某、呼某某、王林林、王慧云、王春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陈晓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金某、呼某某、王林林、王慧云、王春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在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中,编号为07-7569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抵押物为邯郸市大庆马头停车场价值115.45万元的土地使用权。故对原告第1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中涉及房屋抵押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抵押人虽然以其证号为邯山集建(2000)第001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为原告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但是该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系与建在该地上的邯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一并办理的抵押登记,该房屋系被告兰金某与原告另一笔抵押借款合同的抵押物。且在本案的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抵押物财产价值115.45万元与土地使用权价值评估一致,合同所附抵押清单也明确注明为该土地他项权利证书。依据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属于可以单独抵押的财产。被告兰金某、抵押人邯郸市马头大庆停车场与原告武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城关信用社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部分有效、抵押部分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呼某某、王林林、王慧云、王春云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抵押物担保范围内优先清偿上述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9日至2008年2月12日,并且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将按日利率为万分之5.325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兰金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其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本金为80万元,2007年5月9日至2013年12月6日开庭之日止,共计2403天,正常利息为682452.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兰金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08年2月13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低于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款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城关信用社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正常利息自2007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时止;逾期利息自2008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为准,正常利率为月息10.65%,逾期利率为日息万分之5.325);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呼某某、王林林、王慧云、王春云承担对前款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85元,由被告兰金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抵押人虽然以其证号为邯山集建(2000)第001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为原告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但是该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系与建在该地上的邯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一并办理的抵押登记,该房屋系被告兰金某与原告另一笔抵押借款合同的抵押物。且在本案的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抵押物财产价值115.45万元与土地使用权价值评估一致,合同所附抵押清单也明确注明为该土地他项权利证书。依据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属于可以单独抵押的财产。被告兰金某、抵押人邯郸市马头大庆停车场与原告武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城关信用社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部分有效、抵押部分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呼某某、王林林、王慧云、王春云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抵押物担保范围内优先清偿上述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9日至2008年2月12日,并且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将按日利率为万分之5.325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兰金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其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本金为80万元,2007年5月9日至2013年12月6日开庭之日止,共计2403天,正常利息为682452.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兰金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08年2月13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低于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款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城关信用社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正常利息自2007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时止;逾期利息自2008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为准,正常利率为月息10.65%,逾期利率为日息万分之5.325);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呼某某、王林林、王慧云、王春云承担对前款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85元,由被告兰金某承担。

审判长:王晓光
审判员:杨丽丽
审判员:李兴亮

书记员:常久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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