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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安市广耀铸业有限公司与李聚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武安市广耀铸业有限公司,所在地武安市大同镇小屯村东。
法定代表人:史淼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利梅,该公司人力资源处处长。
被告:李聚海,男,195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树,武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武安市广耀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聚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安市广耀铸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利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聚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安市广耀铸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5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月平均工资3150元。2017年5月工作了7年多,被告因身体不适原因经常请假,体检不合格,原告钢铁退产能,裁减人员,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要求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5200元。
李聚海辩称,一、原告起诉陈述没有事实根据,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已认可答辩人在原告单位上班工作,月平均工资3150元,答辩人2009年8月到原告单位工作,2017年7月在原告单位上班工作了8年,答辩人在解除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3150元,不是原告所说体检不合格、请假等原因于事实不符,答辩人工资表,上岗证考勤卡仲裁时庭审笔录等证明,证明答辩人在原告单位工作年限和工资收入情况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二、原告应当支付答辩人经济补偿金25200元,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7年7月原告让答辩人回家,答辩人前12个月平均工资是3150元,根据《劳动法》第27条、第28条规定,原告应当给答辩人8年经济补偿金8个月*3150元,合计25200元经济补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聚海自2009年8月至2017年7月在武安市广耀铸业有限公司工作,工种为看火工,离岗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150元。2017年7月武安市广耀铸业有限公司因裁员与李聚海解除劳动合同。李聚海向武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了申请,要求武安市广耀铸业有限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8年5月3日武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人仲案(2018)428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200元。武安市广耀铸业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李聚海自2009年8月至2017年7月在原告武安市广耀铸业有限公司工作,工作了8年。原告因裁员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200元(即8*31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武安市广耀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聚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武安市广耀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海龙

书记员: 彭晓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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