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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安市广耀铸业有限公司与程会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武安市广耀铸业有限公司,所在地武安市大同镇小屯村东。
法定代表人:史淼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利梅,该公司人力资源处处长。
被告:程会明,男,195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

原告武安市广耀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程会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安市广耀铸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利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安市广耀铸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409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7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因为该期间原告将白灰窑车间承包给王贺喜,被告是跟随王贺喜工作的。2011年1月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月平均工资2409元。被告因体检不合格,原告钢铁退产能,裁减人员,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要求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4090元。
程会明辩称,同意武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原告应支付我经济补偿金2409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程会明2007年7月到武安市广耀铸业有限公司工作,工种为烧结工,离岗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409元。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07年7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原告将白灰炉车间承包给自然人王贺喜。王贺喜系自然人,不具备《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2017年4月原告因裁减人员,被告身体不能胜任工作,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程会明向武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了申请,要求武安市广耀铸业有限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8年5月3日武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人仲案(2018)427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90元。武安市广耀铸业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处职工,2007年7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原告将白灰炉车间承包给自然人王贺喜。王贺喜不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程会明自2007年7月至2017年4月在原告武安市广耀铸业有限公司工作,工作了9年零10个月。原告因裁员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90元(即10*2409)。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武安市广耀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程会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武安市广耀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海龙

书记员: 彭晓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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