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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安市晨峰建筑构件安装工程处与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安市晨峰建筑构件安装工程处
闫永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马杰林
陈建辉
赵俊杰

原告武安市晨峰建筑构件安装工程处,地址:武安市阳邑镇南从井村。
负责人赵彦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永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石家庄市维明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张义珍,厅长。
委托代理人马杰林。
委托代理人陈建辉。
第三人赵俊杰。系死者赵天兴弟弟。
原告武安市晨峰建筑构件安装工程处不服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冀人社行复决(2012)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永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杰林、陈建辉,第三人赵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被告作出的冀人社行复决(2012)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系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  第(二)项  规定,申请工伤必须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也就是说这是受理工伤认定的前提。本案赵俊杰申请工伤认定时,尚无生效法律文书证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工伤认定部门不应该受理该申请。而事实上却已经存在违法受理的行为(解释是没有看明白武安市法律的裁定书),并作出了错误的工伤认定。2011年12月21日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现错误后,依法作出了撤销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0177号工伤认定的通知(以下简称撤销通知)。根据《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行政复议是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进行合法性审查,而非依据行政行为做出后的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本案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撤销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0177号工伤认定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依据事隔近两年后的法院再审的裁判文书认定当时的行政行为违法显然是滥用职权的错误行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现其在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0177号工伤认定书时尚不具备受理条件,也没有通知原告举证,程序严重违法。在其发现错误后依法进行了纠正,有错必纠,于法有据,无可非议。根据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时的解释,本案的正确处理程序本应是在确定事实劳动关系后重新进行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机构应依法通知双方当事人举证作出新的工伤认定。而被告的复议决定明显与法律规定相悖,变相的剥夺了原告的举证、答辩等诉讼权利。二、被告受理复议程序违法。其一,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通知作出的时间是2011年12月21日。作出当天在政府行政大厅即向原告和赵俊杰同时送达,至被告受理该复议申请已经一年有余,已经超过复议期限。其二,根据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应该通知原告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特别是本案争议较大,更应该通知原告参加复议,而被告不仅没有通知原告,作出的复议决定也没有及时给原告送达。其三,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通知仅仅是撤销错误工伤认定的补救行为,非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复议性。也正基于此,该通知并没有像工伤认定决定书那样注明可以复议以及复议期限。工伤认定是应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一种行政许可或行政确认行为,对申请是否受理以及是否作出工伤认定要看是否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或要求。就本案而言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现赵俊杰的申请不具备受理条件后,2011年12月21日依法作出了撤销通知,该撤销通知仅仅是针对原来的错误行政行为的补救措施,通知本身非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不可复议性。当申请人达到法定的受理条件后应再提出申请,工伤认定部门再次作出工伤认定。被告的复议结果显然是违法的是十分荒唐的。三、赵天兴系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岗位陈旧性疾病发病,且其家属多次拒绝手术治疗才导致死亡,依法不构成工伤。赵天兴发病时间系在晚上三点左右,当时大家都在休息,同居室的人发现其不适后立即将其送到医院治疗,当时神志清醒,其家属多次拒绝手术治疗才导致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依法不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综上事实,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冀人社行复决(2012)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2、被告冀人社行复决(2012)10号决定书;3、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撤销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01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通知;4、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01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5、武安市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01776号民事裁定书;6、武安市人民法院(2012)武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7、赵天兴住院病历;8、证人证言。
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冀人社行复决(2012)10号)程序合法。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赵俊杰不服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2月21日作出的《关于撤销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01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通知》,2012年2月13日向答辩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证据1),经补正相关材料(证据2),答辩人2012年3月1日依法受理该申请(证据3)。因赵俊杰之胞弟赵天兴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涉及司法判决,本机关于2012年4月27日中止审理此案(证据4)。2013年3月27日恢复审理(证据5),3月28日答辩人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冀人社行复决(2012)10号,证据6)。二、答辩人受理赵俊杰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一)赵俊杰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关于撤销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01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通知》的送达回证(证据7)可以证实,邯郸市人社局2012年1月9日向赵俊杰送达了该通知,赵俊杰2012年2月13日向答辩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未超期。(二)《行政复议法》(证据8)第十条规定,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证据9)第九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根据上述法规,赵俊杰向答辩人提出复议申请,要求答辩人就邯郸市人社局撤销工伤认定决定行为进行审查,答辩人受理申请后未通知原告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复议期间原告亦未按照法律规定向答辩人提出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的申请,其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三)按照行政法基本原则,行政行为一经作出,非有法定事由和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撤销、废止或改变。2011年1月25日邯郸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书》(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0177号,证据10),认定赵俊杰之胞兄赵天兴属于工伤。答辩人认为,邯郸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结论已经生效的情况下以通知的形式,作出撤销原工伤认定结论侵犯赵俊杰合法权益的行为,符合行政复议案件受理条件。三、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冀人社行复决(2012)10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行政复议阶段,答辩人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0177号)认定赵天兴属于工伤。2011年12月21日邯郸市人社局制发《关于撤销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01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通知》(证据11),依据武安市人民法院(2010)第01776号《民事裁定书》(证据12)内容撤销了《工伤认定决定书》(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0177号)。复议期间,武安市人民法院以(2012)武民监第1号《民事裁定书》(证据2)裁定:1、(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武民初字第01776号民事裁定书)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2、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2012年4月12日,武安市人民法院以(2012)武民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3)作出判决:1、撤销该院(2010)武民初字第01776号民事裁定;2、赵天兴生前与原审原告武安市晨峰建筑构件安装工程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10月10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邯市民二终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4),判决驳回武安市晨峰建筑构件安装工程处之上诉,维持武民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至此,复议申请人之胞兄赵天兴生前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此,被申请人以“赵天兴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  之规定”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其自行撤销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01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存有不妥当之处。四、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冀人社行复决(2012)10号)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三)项(五)目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答辩人根据上述规定决定变更邯郸市人社局作出的《关于撤销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01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通知》无效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冀人社行复决(2012)10号)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同时为查明案件真相,建议人民法院通知有利害关系的赵俊杰,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赵俊杰身份证复印件、邯郸市人社局《关于撤销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01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通知》、工伤认定决定书(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0177号);2、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武民监字第1号;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冀人社行复通(2012)10号);4、《中止复议答复通知书》(冀人社行复中(2012)6号);5、《恢复审理通知书》;6、《行政复议决定书》(冀人社行复决(2012)10号);7、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8、行政复议法;9、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10、工伤认定决定书(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0177号);11、邯郸市人社局《关于撤销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01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通知》;12、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武民初字第01776号;13、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武民再字第00003号;14、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邯市民二终字第562号。
第三人赵俊杰辩称:我哥哥赵天兴与原告武安市晨峰建筑构件安装工程处存在劳动关系。省人社厅作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邯郸市劳动局根据法院裁定把工伤认定撤销了是错误的。
根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5月6日赵天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5月7日死亡。其弟赵俊杰申请劳动仲裁后,用人单位武安市晨峰建筑构件安装工程处提起民事诉讼,2010年10月22日武安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2011年1月25日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赵天兴突发疾病死亡属于视同工伤的工伤认定。后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因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作出撤销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01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通知。赵俊杰不服,对武安市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01776号民事裁定书进行申诉,武安市人民法院决定再审后,赵俊杰向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通知。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武民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2010)武民初字第01776号民事裁定书;2、赵天兴生前与武安市晨峰建筑构件安装工程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邯郸市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该判决。2011年3月28日被告作出复议决定,认定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撤销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01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通知无效。武安市晨峰建筑构件安装工程处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依据法院再审判决作出认定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撤销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01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通知无效的复议决定,该通知无效后,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01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而作出工伤认定时依据的武安市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01776号民事裁定未被撤销,而依据该裁定书认定工伤,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该复议决定只认定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撤销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01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通知无效,未能解决工伤认定效力问题。故该复议决定书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二)项  第(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冀人社行复决(2012)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依据法院再审判决作出认定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撤销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01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通知无效的复议决定,该通知无效后,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01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而作出工伤认定时依据的武安市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01776号民事裁定未被撤销,而依据该裁定书认定工伤,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该复议决定只认定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撤销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01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通知无效,未能解决工伤认定效力问题。故该复议决定书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二)项  第(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冀人社行复决(2012)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担。

审判长:刘立虹
审判员:张力
审判员:李文华

书记员:张丛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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