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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安市淑村镇白沙村办铁矿与田春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武安市淑村镇白沙村办铁矿。
法定代表人:温小四,系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赵向军,河北赵向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春明,男,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皋县人,现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宋丛军、郑坚,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安市淑村镇白沙村办铁矿与被告田春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3日作出(2014)武民初字第0136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武安市淑村镇白沙村办铁矿不服,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266号民事裁定:撤销武安市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01368号民事判决,发回武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我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安市淑村镇白沙村办铁矿委托代理人赵向军、田春明委托代理人宋丛军、郑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武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武劳仲案字(2013)第043号仲裁裁决书,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驳回田春明要求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判决。
被告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按照武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按照2015年社会统计报告计算。原、被告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2012年3月30日武安市人事劳动保障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武劳仲案字(2012)第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8月5日邯郸人力资源和保障局(2012)第12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为工伤,2013年1月30日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邯劳鉴字[2013]015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被告工伤伤残等级为五级,后又经丛台区人民法院和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程序合法,劳动伤残属于事实。根据上述系列裁定和结果,原告应当依法支付被告因工伤而应当享受的各项保险待遇。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被告田春明到原告武安市淑村镇白沙村办铁矿上班,工种为井下排险,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2011年5月21日晚上零时左右,被告在工作时受伤,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9天,医疗费系原告员工燕正平支付。经原告申请,2012年3月30日武安市人事劳动保障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武劳仲案字(2012)第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8月5日邯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2)第12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为工伤;2013年1月30日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邯劳鉴字[2013]015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被告工伤伤残等级为五级;2014年5月6日,武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裁字[2013]第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给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180元、护理费28446.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4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498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武安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工伤等级经鉴定为五级伤残,原告应当赔偿被告因工伤所造成的损失。被告诉称月工资为5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其月工资应参照河北省201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295元计算。田春明的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5180元(20元/天×259天);2、护理费23240元[因原告未指派专人护理,也未向本院提供本单位职工的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数额,被告也未提供护理人的相关工资证明,工伤事故发生在2011年5月21日,故应当参照2011年公布的2010年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692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692元/月÷30天×259天)];3、一次性伤残赔偿金593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4921元(按照解除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方2014年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河北省月平均工资为3295元/月,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44921元(39524元/年÷12个月×4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461元(39524元/年÷12个月×22个月);4、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12元;6、停工留薪期工资39524元(39524元/年÷12个月×12个月);上述费用共计34554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七款、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安市淑村镇白沙村办铁矿与被告田春明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武安市淑村镇白沙村办铁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田春明支付各项工伤赔偿金共计34554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18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32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492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46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31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524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武安市淑村镇白沙村办铁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且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蕾
审判员 王学祥
代理审判员 夏季艳

书记员: 刘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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