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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安市淑村镇白某村办铁矿与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安市淑村镇白某村办铁矿
赵向军(河北赵向军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李长平(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
田春明
宋丛军(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
郑坚(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安市淑村镇白某村办铁矿。
法定代表人温小四,矿长。
委托代理人赵向军,河北赵向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刘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长平,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田春明。
委托代理人宋丛军、郑坚,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安市淑村镇白某村办铁矿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3)丛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第三人田春明在原告武安市淑村镇白某村办铁矿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5月22日1时许,田春明在白某村办铁矿井下工作时,不慎被矿石砸伤。2012年2月14日,第三人田春明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其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2012年6月5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2年8月5日,被告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2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该事故伤害属于工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田春明与上诉人武安市淑村镇白某村办铁矿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田春明在井下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田春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依法认定该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关于武安市淑村镇白某村办铁矿所提被上诉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进行调查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依据上述规定,调查核实不是必经程序。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武安市淑村镇白某村办铁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武安市淑村镇白某村办铁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田春明与上诉人武安市淑村镇白某村办铁矿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田春明在井下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田春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依法认定该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关于武安市淑村镇白某村办铁矿所提被上诉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进行调查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依据上述规定,调查核实不是必经程序。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武安市淑村镇白某村办铁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武安市淑村镇白某村办铁矿负担。

审判长:米秉华
审判员:刘国贞
审判员:李欣

书记员:张利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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