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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安市环诚运输有限公司、郝利民等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安市环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马家庄乡马家庄村村北。法定代表人:温旺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郝利民,男,198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荣,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石南路24号恒辉商务广场12层。负责人:李继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该公司员工。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227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4日10时30分许,王春生驾驶冀D×××××、冀D×××××号重型货车沿京广线东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48公里加800米处时,越过隔离带驶入西侧路与原告雇佣司机安维亮驾驶冀D×××××、冀D×××××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春生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春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安维亮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冀D×××××、冀D×××××号重型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保险合同第三人为第一受益人,现原告已全部还清购车贷款,并且修车费由原告支付,原告因该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车辆经评估后,原告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22712元,且第三人不再享有收益权。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对管辖权有异议,本案原告诉被告应到被告住所地诉讼;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我公司承保车辆无责应起诉全责方承担;本案第三人为合同第一受益人,应提供第一受益人授权;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7日,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签订二份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35万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11日0时起至2017年6月10日24时止。该保险合同约定:实际车主为武安环诚公司;第一受益人为河北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街支行。2016年12月4日10时30分许,王春生驾驶冀D×××××、冀D×××××号重型货车沿京广线东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48公里加800米处时越过隔离带驶入西侧路,与安维亮驾驶冀D×××××、冀D×××××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后冀D×××××、冀D×××××号重型货车发生侧翻,造成王春生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春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安维亮不负事故责任。安维亮驾驶冀D×××××、冀D×××××号重型货车其实际车主为原告郝利民,原告武安环诚公司系该车辆登记车主,安维亮系原告郝利民雇佣司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郝利民的车辆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费21630元,并支付鉴定费1082元。2017年12月4日,保单第一受益人河北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街支行出具证明,证明显示:郝利民已偿还车辆贷款,同意本次事故保险索赔权归其享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武邑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挂靠协议、机动车登记证书、河北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街支行证明在卷佐证。
原告武安市环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安环诚公司)、郝利民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海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武安环诚公司、郝利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荣、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投保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证实双方的车辆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郝利民的冀D×××××、冀D×××××号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动车损失保险,原告的驾驶员安维亮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其驾驶原告车辆发生事故致车辆受损,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理应在原告郝利民的冀D×××××、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经确认,原告郝利民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21630元、鉴定费1082元,共计22712元。故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郝利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22712元。原告武安环诚公司仅为冀D×××××、冀D×××××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不属于该车辆实际车主,故本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庭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庭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也未按时向本院预交鉴定费,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对管辖权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标的物所在武安,武安市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且被告亦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书面管辖异议,故被告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应由全责方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原告郝利民享有两种权利,一是基于侵权关系要求对方责任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郝利民选择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合同的赔偿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可待赔偿完毕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可行使保险人代位权。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因被告辩称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原告郝利民的冀D×××××、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郝利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22712元;二、驳回原告武安市环诚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减半收取184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海永

书记员:陈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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