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安市矿山镇兴达铁矿。住所地:武安市矿山镇村西南。法定代表人:李占强,该铁矿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芳,武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华杰,男,198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武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东,河北赵向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安市矿山镇兴达铁矿因与被上诉人张华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武安市人民法院(2018)冀0481民初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安市矿山镇兴达铁矿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武安市人民法院(2018)冀0481民初58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内容。事实和理由:该判决的错误主要是认定事实不符合客观实际,张华杰根本就不是我���职工,更不存在他每月6000元的工资。实际情况是张华杰被他亲属张海雷找来帮忙过程中受伤,有张海雷给他报酬,与我矿没有关系,我单位也没有给他发放过工资报酬,在此情况下,该判决按每月6000元工资标准给他计算补助费用,是错误的。望二审法院依法客观公正地作出判决,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张华杰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的劳动关系已通过终审判决确认,并认定了工伤及月工资6000元,本案仅是工伤待遇问题。请求维持原判。武安市矿山镇兴达铁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59387.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张华杰到原告处工作,月平均工资6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4月25日14时30分许,张华杰在原告处架梁���被掉下的木头砸伤右足。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6月4日,张华杰在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40天,期间由其家人护理,原告没有支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治疗期间工资。2015年8月3日,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华杰受伤属于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12月2日,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决定认定。原告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2月25日,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行政判决,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11月10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3月1日,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华杰伤残等级���九级,停工留薪期为4.5个月,鉴定费用600元由张华杰垫付。原告不服初次鉴定结论书,向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2017年9月22日,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张华杰伤残等级为十级,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张华杰以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向武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7年10月27日,仲裁裁决:一、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8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991.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95.68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共计159387.04元。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张华杰在原告处工作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原告没有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应当承担张华杰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张华杰以原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按照6000元/月标准支付张华杰半个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原告处未提供2013年本单位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相关证据,根据河北省2013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44.33元确定应当支付张华杰40天的护理费即4726元;按20元/天标准支付张华杰住院伙食补助费即8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张华杰受伤鉴定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原告应当按张华杰月平均6000元向其支付8个月的停工��薪期工资即480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原告应当按照张华杰月平均工资6000元标准支付张华杰7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原告应当按2016年河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748.92元的标准支付张华杰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991.36元;原告应当按2016年河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748.92元的标准支付张华杰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95.68元。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应当支付张华杰垫付的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武安市矿山镇兴达铁矿同被告张华杰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武安市矿山镇兴达铁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华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护理费4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991.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95.6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共计156113.04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武安市矿山镇兴达铁矿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武安市矿山镇兴达铁矿与被上诉人张华杰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武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仲案字(2014)第11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武安市矿山镇兴达���矿不服该裁决,诉至武安市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5)武民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武安市矿山镇兴达铁矿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我院作出(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469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因此,我院已作出终审判决,确认了上诉人武安市矿山镇兴达铁矿与被上诉人张华杰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上诉人武安市矿山镇兴达铁矿上诉称张华杰不是其单位职工,与其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武安市矿山镇兴达铁矿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武安市矿山镇兴达铁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温永国
审判员 段子勇
审判员 刘 勇
书记员:武东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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