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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与刘某某、李某某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
李振中
刘某某
李某某
李春红
李秋红
韩学谦(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

原告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新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振中,该公司职工。
被告刘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李春红。
被告李秋红。
委托代理人韩学谦,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李某某、李春红、李秋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振中,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学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李忠元生前虽然未同原告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2月6日8时30分许,李忠元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过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李忠元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没有为李忠元参加工伤保险,所以原告应当承担李忠元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原告认为不应对李忠元的死亡承担责任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李忠元生前供养直系亲属为配偶刘某某一人,符合法律规定的供养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之规定,原告应按2011年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14元标准支付李忠元死亡的6个月丧葬补助金即18084元;按照2011年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1810元标准的20倍支付李忠元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即436200元;根据《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劳社(2007)59号)规定,原告应按2011年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14元标准支付李忠元生前供养人其配偶刘某某54个月的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即16275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第七十三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三十九条  、第六十二条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第二条  、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李某某、李春红、李秋红丧葬补助金1808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162756元,合计617040元;
二、驳回原告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对李忠元死亡不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李忠元生前虽然未同原告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2月6日8时30分许,李忠元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过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李忠元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没有为李忠元参加工伤保险,所以原告应当承担李忠元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原告认为不应对李忠元的死亡承担责任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李忠元生前供养直系亲属为配偶刘某某一人,符合法律规定的供养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之规定,原告应按2011年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14元标准支付李忠元死亡的6个月丧葬补助金即18084元;按照2011年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1810元标准的20倍支付李忠元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即436200元;根据《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劳社(2007)59号)规定,原告应按2011年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14元标准支付李忠元生前供养人其配偶刘某某54个月的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即16275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第七十三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三十九条  、第六十二条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第二条  、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李某某、李春红、李秋红丧葬补助金1808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162756元,合计617040元;
二、驳回原告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对李忠元死亡不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段晓华
审判员:武延江
审判员:郭峰云

书记员:张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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