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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小轮与田磊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小轮,女,1975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卫国,男,1972年3月4日生,汉族,干部。
被告田磊磊,男,1984年10月3日生,汉族,居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北路保险公司大楼。
负责人薛增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峰,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小轮与被告田磊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小轮及委托代理人杨卫国、被告田磊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田磊磊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田磊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原告的各项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100%的比例赔偿。医疗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10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以28597元(含后续治疗费4000元)计算;误工费从住院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119天,每天以156元工资计算,即误工费18564元(119天×156元/天);护理费7020元(45天×15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45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人口,在城内拥有房屋并长期居住,又长期从事个体商业销售,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即残疾赔偿金56880元(28440元×20年×10%);原告与其夫王东生有一女王茹雪(2012年11月9日生),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城镇居民计算,即被扶养人生活费13558元(19369元/年×14年×10%÷2)。关于原告请求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经与原告之父武文章核实,其父陈述自己的房产证上登记面积为949平方米,该楼一、三、四、五层于2004年顶给他人,但无相关手续,本院认为应以房产登记为准,因其居住面积远高于一般居民居住的面积,故原告请求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用不属赔偿范围,没有法律依据,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1350元,因诊断证明及病历中均没有记载加强营养的相关意见,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伤,酌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不承担该费用,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因其未提交票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合理损失(不含鉴定费)共计12896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9022元(18564元+7020元+56880元+13558元+3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19947元(28597元+1350元-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保险限额可足额赔偿,被告田磊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田磊磊给原告垫付款33507元应由原告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小轮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289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给原告武小轮赔偿99022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给原告武小轮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给原告武小轮赔偿1994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原告武小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被告田磊磊返还垫付款33507元。
三、被告田磊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武小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2425元、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武小轮负担2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负担38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建保

书记员:纪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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