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电池厂退休职工,现住张家口桥西区。
被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建国医院退休职工,现住张家口。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鹏程,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猛,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鹏程、牛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杜某某归还原告7000元本金;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6日,被告杜某某向我借款20000元,放在黄金佳中集资获利,后黄金佳涉刑事犯罪,其负责人被追究刑事责任,但被告不归还我欠款,所以我于2018年1月15日诉至桥东法院,要求被告返还20000元欠款,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2018)冀0702民初264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武某某不当得利款8000元。现在黄金佳又返还20000元的35%,也就是7000元,被告不归还我欠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杜某某辩称:一、原告起诉的案由与其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中陈述的借款自相矛盾,该案是不当得利纠纷还是借款纠纷,被答辩人自身陈述不清,对双方之间究竟属于何种法律关系不清,据此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本金700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从原告提交的“证明”内容中,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借款关系,借款关系不能以证明的形式出现,利息也约定不明,更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不当得利关系。综上,涉案“证明”载明的内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在(2018)冀0702民初264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常志芳在(2018)冀0702民初26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出庭证言,均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原告以该证明载明的内容为依据,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7000元,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0日,杜某某与河北黄金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佳公司)签订《黄金佳预定预售中立仓合同》,并于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7月22日陆续向黄金佳公司投入资金共计60.5万元。2014年8月16日,杜某某向武某某出具证明,内容为:“武某某放在杜某某中立仓中放款贰万元整,自2014年8月16日计算利息,常志芳办理”。后黄金佳公司涉嫌犯罪,无法追回全部投资款,公安机关第一次退还40%的投资款,但杜某某拒绝归还,武某某于2018年1月31日诉至本院,经审理判决杜某某返还武某某80**元;公安机关第二次退还35%的投资款,杜某某仍然拒绝归还,因此武某某再次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8)冀0702民初264号判决书一份、2014年8月16日证明复印件一份以及被告提交的《黄金佳公司预定预售中立仓合同》一份、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出具的黄金佳公司非法集资案参与人员核查登记表一份、收款凭证七张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杜某某所书写的“证明”的内容,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非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而是属于委托合同关系,即武某某委托杜某某在黄金佳公司进行投资理财,因此对于公安机关从黄金佳公司追回的投资款,杜某某应当返还武某某,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杜某某答辩时称因自己是公务人员,为了避免被追查出自己经营家电的事,因此在红旗楼派出所统计向黄金佳公司投资人员的时候,听从常志芳的话,书写了该“证明”,且不知道原告是如何取得该“证明”的。被告杜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随意出具确认自己义务的证明,其应当清楚书写该“证明”的法律后果,虽然其否认曾从原告处收取20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武某某人民币7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守和
书记员: 胡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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