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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岗与上海福克斯酒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武岗,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上海福克斯酒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王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峰,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飘尔奇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长江农场长江大街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王冰,执行董事。
  原告武岗与被告上海福克斯酒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岗、被告上海福克斯酒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峰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报请院长批准,本案延长适用简易程序三个月。2018年8月2日,本院依法追加上海飘尔奇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于201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岗、被告上海福克斯酒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飘尔奇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的工资695,517.24元;2、请求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其关联企业即第三人之间存在一体化联营(包括代收合同款项及代开发票)。原告与被告的关联公司即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的工资695,517.24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福克斯酒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016)沪0106民初10802号民事判决和(2017)沪02民终836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虽然被告对该认定持保留意见,但尊重既定判决。被告与第三人是独立的法人,原告已在(2016)沪0106民初10802号案件中向第三人主张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就同样的诉讼主张不应再对被告提出。(2016)沪0106民初10802号民事判决认为判断劳动关系的根本标志在于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依附性、从属性,具体包括人格上的从属性和经济上的从属性,而原告的工作地点是静安区大统路XXX号XXX幢XXX楼,上海爱仁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被告从未在此地点办公,被告从未向原告发放过工资,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提供的劳动手册、退工单上也没有关于被告的记载。第二,原、被告不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劳务派遣单位需要取得相关许可证,第三人并无该资质。第三,原告诉请已过仲裁时效。原告在(2016)沪0106民初8102号案件的审理中确认其离职时间为2016年3月11日,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第四,被告属于休眠公司,无正常的经营活动、无员工、无收入、无实际办公地址,纳税零申报。
  第三人上海飘尔奇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证据材料,但于庭后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载明,第三人与原告所谓的劳动关系由(2016)沪0106民初10802号民事判决和(2017)沪02民终836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在协议及事实层面均为合作关系,原告凭借合作协议及被告法定代表人亲属健康原因导致的长期缺位及被告公司治理缺陷,在事实上全权掌握第三人、加拿大P&H国际建筑师事务所(以下简称“P&H建筑师事务所”)、上海飘而奇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飘而奇公司”)的业务、财务、行政、人事等核心权力,并按协议分得大量利润,同时还存在职务侵占情况;第三人与被告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不存在混同情况,也不存在劳务派遣关系;第三人办公地点在静安区大统路XXX号XXX幢XXX楼,被告从未在此办公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诉、辩称意见及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2016年3月24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第三人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2016年1月1日至同年4月20日期间工资900,000元等。2016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16)沪0106民初10802号民事判决。本院查明:原告系本市户籍从业人员,于2007年6月1日入职第三人处;原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9月6日之后仍系劳动关系,原告在第三人处最后工作至2016年3月4日;原告与第三人均认可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60,000元;2016年3月23日,原告以第三人拖欠劳动报酬为由寄出辞职信,第三人于2016年3月24日签收;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3月24日解除。本院认为,第三人应按照每月60,000元的工资标准补足原告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并判决第三人支付原告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工资差额641,034.48元等。后第三人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沪02民终83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9月6日,作为甲方的P&H建筑师事务所、第三人与作为乙方的飘而奇公司签订《企业战略合作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合作运营期间,由乙方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出任甲乙双方三家公司的总经理(兼设计总监);合作期间甲方法定代表人王冰每月预支薪资50,000元,即王冰预支年薪为600,000元,并参见附件二的说明;合作期间乙方法定代表人原告每月预支薪资90,000元,即原告预支年薪为1,080,000元,并参见附件二说明;协议合作期限为2013年至2015年会计结算年度(即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协议效力持续至2016年的上一年度具体结算时间为准);甲乙双方在合作体系公司之外进行的合作(以下简称“体系外合同”)应以补充条款加以说明,并按照协议各项条款执行,2013年体系外合同项目为被告合同所属项目。该协议附件二载明,考虑到合作公司现状,王冰每月全额领取50,000元;武岗同意每月暂时领取60,000元,但其余部分将在2013财政年度内适时补齐。
  2016年3月4日,P&H建筑师事务所、第三人与被告共同盖章发布《公告》。该《公告》载明:“原本公司总经理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一、撤销其P&H建筑师事务所总经理及一切相关职务;二、撤销其第三人总经理及一切相关职务;三、撤销其被告总经理及一切相关职务……”上述三家公司在该《公告》落款处加盖公章。同日,上述三家公司共同发出《通知》。该《通知》载明:“经加拿大总公司与上海各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撤销原告在各公司的一切职务,停职反省期间必须作出深刻检查,于一周内提交公司领导……”上述三家公司在该《通知》落款处加盖公章。
  2018年1月25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4日工资691,379.31元。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就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工资差额)作出判决,案号为(2017)沪02民终836号,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事项不属该会受理范围,故对原告上述请求决定不予受理。
  审理中,原告称,2013年9月6日,第三人以《企业战略合作协议书》的形式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该协议书载明2013年体系外合同项目为被告合同所属项目,据此可知,原告与第三人系劳动关系,原告于2013年9月6日被派遣至被告处工作,在派遣期间,原告还代表被告对外签署合同;被告于2016年3月4日撤销原告职务、被告曾与第三人共同出资委派原告至同济大学参加EMBA培训均可佐证原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务派遣关系;因《企业战略合作协议》里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90,000元,但在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第三人仅按月工资60,000元标准支付原告工资,而被告、第三人和P&H建筑师事务所系联营公司,故被告应支付差额。被告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派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第三人和P&H建筑师事务所系独立的法人;(2017)沪02民终836号判决已载明原告月工资为60,000元;原告所称的被告曾与第三人共同出资委派原告至同济大学参加EMBA培训并不属实,且第三人已另案起诉;至于被告在涉及原告的撤职公告和通知上盖章,系管理混乱所致;原告该项诉请已过仲裁时效。原告称,2018年1月25日,原告就本案诉请提出仲裁;在此之前,原告未向任何机构提出该主张,但一直向王冰口头主张权利;因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沪02民终836号民事判决最终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在此之前,原告无法提出本案主张,故原告诉请的仲裁时效应从2017年3月31日起算。
  被告称,原告一直在静安区大统路XXX号XXX幢工作,而被告从未在该处办公,并提供上海爱仁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原告称,对该《证明》上加盖的上海爱仁物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并无异议,但是其载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的确一直在静安区大统路XXX号XXX幢工作,自从入职第三人后,原告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均未变更。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于2013年9月6日至2016年3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生效判决所确认的时间为2017年3月31日,原告于2018年1月25日申请仲裁,故原告诉请并未过仲裁时效。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告称,原告自入职第三人后从未变更工作地点和内容,但原告自2013年9月6日被第三人派遣至被告处工资,基于劳务派遣关系以及被告与第三人存在一体化联营,结合原告月工资标准为90,000元,而第三人仅按月工资60,000元标准支付其工资,故被告应补足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第一,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并无劳务派遣关系。原、被告均认可原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并无书面劳务派遣协议,原告也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且被告、第三人均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于原告关于各方存在劳务派遣关系的陈述不予采纳。第二,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原告月工资标准为60,000元。鉴于在(2016)沪0106民初10802号案件中,原告与第三人均认可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60,000元,本院亦在该案中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9月6日至2016年3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第三人应按照每月60,000元的工资标准补足原告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故对于原告称其月工资标准为90,000元,本院不予采纳。第三,被告从未支付原告工资。原告称,被告曾支付其2016年1月工资,除此之外,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被告予以否认。鉴于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于原告称被告曾支付其一个月工资的陈述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与第三人系独立的法人,原、被告之间既无劳动关系也无劳务派遣关系,加之,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并无关于支付工资的约定,被告也从未支付原告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请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武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武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  君

书记员:张静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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