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建华。
被告:党振国。
被告:丁文国。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龙凤南大街昌圆大厦19层。
负责人:赵仲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二明,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武建华与被告党振国、丁文国、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建华、被告党振国、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二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文国经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1252.10元、误工费3429.9元×6月计20579.4元、护理费101.19元×10天计1011.9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45元/天×10天计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天×10天计45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9345.85元/年×20年×10%计1869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59435.1元;2、不要求其他二被告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0日6时30分左右,被告党振国驾驶晋M×××××号车沿3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35km+20m处时,驶至前方同向由杨忠礼驾驶的垃圾清理车左侧超车时穿越道路中心线,适有对向米宝权驾驶的晋J×××××车(载武建华)由北向南行驶至此,晋M×××××车与晋J×××××车相撞,晋J×××××车撞到路西电杆后侧翻,造成党振国、武建华、米宝权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第一次道路交通事故。杨忠礼驾驶垃圾清理车在避让第一次事故过程中撞到路东绿化树造成该车受损的第二次道路交通事故。晋M×××××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丁文国,实际所有人党振国,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投强险。该事故经文水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党振国承担第一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米宝权次要责任、武建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太谷县红十字正骨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住院10天后回家养伤。2016年5月6日经山西文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事发后党振国赔偿4000元,经协商鉴定费、诉讼费自行承担。我丈夫米宝权轻微碰撞,不请求保险公司赔偿人身受伤的费用。
本院认为,2015年10月30日6时30分左右,党振国驾驶其所有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晋M×××××号车沿3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35km+20m处驶至前方同向由杨忠礼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垃圾清理车左侧超车时穿越道路中心线,适有对向米宝权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晋J×××××号车(载其妻武建华)由北向南行驶至此,晋M×××××车与晋J×××××车相撞,晋J×××××号车撞到路西电杆后侧翻,造成党振国、武建华、米宝权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第一次道路交通事故。杨忠礼驾驶垃圾清理车在避让第一次事故过程中撞到路东绿化树造成该车受损的第二次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党振国承担第一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米宝权承担第一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武建华无责任。杨忠礼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被告党振国所有的晋M×××××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强险,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579.4元、护理费1011.9元、残疾赔偿金1869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党振国之妻张建玲与原告协商赔付4000元,不再承担本次事故的任何经济责任。原告的其他不合理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5328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因被告党振国发生事故时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车,保险公司可在赔偿第三人后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被告丁文国依法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
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的解释》第十八条一款(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579.4元、护理费1011.9元、残疾赔偿金1869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5328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丽华 审 判 员 李小花 人民陪审员 刘 帅
书记员:吴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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