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武建松与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武建松,男,198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真,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敏,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平,上海简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建松与被告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建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真、被告张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建松提出的诉讼请求:1、张敏归还剩余借款人民币17074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张敏支付违约金(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70747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3、张敏支付武建松聘请律师费用10000元;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张敏负担。事实与理由:武建松与张敏通过做生意相识。2018年2月9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武建松向张敏出借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2月11日止。截至2019年2月25日,张敏归还29253元,并与武建松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20年2月10日,借款期内利息为50000元,本息和共计270747元,自2019年3月10日起,张敏按月分12次偿还,每月还款金额为22562.25元。2019年6月17日,张敏归还100000元后未按约定支付欠付款项,故武建松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被告张敏辩称,其与武建松之间并非借贷关系,而是合伙关系。虽然《借款协议》约定张敏向武建松借款用于经营美容美发,但双方系共同经营,发生亏损后武建松要求退伙,双方约定亏损均由张敏承担。根据《合伙企业法》相关规定,合伙协议不得约定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故不同意武建松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2018年2月9日,武建松(出借人)与张敏(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武建松愿出借给张敏250000元整,借款周期为12个月,自2018年2月12日至2019年2月11日;张敏应在借款周期内每月5号逐步归还武建松本金;张敏须在2019年2月11日之前还清所有本金,如果张敏逾期不能归还,逾期利息为每天千分之二进行计算核对,同时张敏承担武建松因追讨该借款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
  二、2018年2月2日,张敏出具《收条》,载明: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收到武建松人民币共计25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
  三、2018年6月5日至7月6日,张敏分四次向武建松还款共计29253元。
  四、2019年2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1、张敏根据原协议中约定向武建松借款250000元,借款周期为12个月,自2018年2月12日至2019年2月11日止。现截止到2019年2月25日止,上述借款款项已偿还29253元,未偿还金额为220747元,现双方约定延期至2020年2月10日偿还;2、还款金额:利息为250000×20%=50000元;本息和为XXXXXXX+50000=270747元;月还款金额为:270747/12=22562.25元;3、还款方式:延期后还款将从2019年3月10日开始偿还:将分成12次的方式进行偿还,每次偿还金额为22562.25元,每月10日为截止期限;4、借款利率与利息:借款利率为年化10%;5、延期还款期满时,当期本金及利息一并清偿,如未能如期偿还或每月偿还金额低于约定金额,不足部分将按照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进行补足。
  五、2019年6月17日,张敏向武建松归还100000元。
  审理中,张敏提供一份无签字落款的《合作协议》复印件,约定武建松投资250000元在各个分店中占有不同股份。此外,张敏还款的银行流水上载明用途为“分红”,说明双方实际应为合作关系。武建松表示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张敏仅凭此“分红”无法说明双方系合作关系。针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张敏认为《补充协议》中已约定50000元利息,不应重复计息,同意自2019年6月18日起按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利息。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补充协议》、收条、银行流水及付款凭证、《法律服务合同》及发票、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敏向武建松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协议》、《补充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张敏主张其与武建松之间系合伙关系,然其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张敏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张敏借款后,理应按约还款,然张敏仅于2019年6月17日归还武建松100000元,尚欠本息170747元。现武建松要求张敏归还借款本息170747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对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张敏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支付相应违约金。虽然武建松起诉时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张敏于2019年6月18日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武建松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武建松主张的违约金金额,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张敏尚未偿还的170747元中已包括了以2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50000元,该利息不应重复计算。对于武建松要求张敏支付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20747元为本金,在相关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即年利率14%)的标准计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如张敏违约,应承担武建松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武建松因本案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建松剩余借款人民币170747元;
  二、被告张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建松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120747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4%的标准计付);
  三、被告张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建松聘请律师费用人民币10000元;
  四、对原告武建松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855元,由被告张敏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30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652.50元,由被告张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莹

书记员:汉  静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