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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与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冀南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强,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冀南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明,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5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6000元,共计1458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8日河口村赶会,原告到自己的女婿赵晓晓家赶会,赵晓晓的几个女同学也在赵晓晓家里,中午吃完饭大约在下午2点30分左右,赵晓晓的妻子王艳艳在家正中与几个女同学说话,刘江波与侯海江也来到了赵晓晓家,刘江波、侯海江与这几个人都是同学,王艳艳见到刘江波和侯海江来了,赶紧从另外的一间屋子里叫来了赵晓晓。这是,现场有几个女同学和刘江波、侯海江、赵晓晓,说话言谈中刘江波埋怨女同学没有到自己家里赶会,女同学说,在你家门口过你不来叫,刘江波出于嫉妒赵晓晓,言语恶劣,并且一只手压着赵晓晓的肩膀,另一只手打了赵晓晓一拳,赵晓晓出于本能,用手挡不让刘江波打到自己,双方纠缠之下一起倒下,旁边的同学将二人拉开后,刘江波走出赵晓晓家门口后大喊来人,刘江波的妹夫被告张某某跑过来,和刘江波每人捡起一块砖头,在赵晓晓家里,被告张某某用砖头将武某某头部砸伤,后120将武某某送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武某某的伤为轻微伤。原告认为,被告在赵晓晓家中持砖头将无辜的原告殴打成轻微伤,被告张某某理应承担法律责任。事后派出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某某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的证据不充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送达给被告,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同时,根据该处罚决定书的规定,在答辩人收到该处罚决定书时,还有6个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予以救济的权利,该处罚决定书尚不具有法律效力。二、在原告受伤的整个过程中,被告并未接触原告,原告所受伤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8日15时30分许,邯郸冀南新区南城乡中河口村村民刘江波陪同侯海江到赵晓晓家赶会,期间因琐事刘江波和赵晓晓发生冲突,后引发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张某某将原告武某某眉头打伤。当日18时入住邯郸市公安局法医医院,经诊断为:额部创,住院治疗6天后出院,出院情况为治愈,花去医疗费5119元。出院医嘱1.患者继续休息,适当活动并加强营养,如有情况及时就医。2.出院后门诊治疗。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武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7年12月1日,邯郸市公安局冀南新区分局对被告张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整。因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损失形成本诉。另参考《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公安部GA/T1193-2014》标准酌定原告误工期25天、营养期7天、护理期6天。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强,被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邯郸市公安局冀南新区分局出具的冀南公(南)行罚决字[2017]0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已于2017年12月1日送达被告张某某及其家属,到本案庭审辩论终结之日已超过6个月,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证明了原、被告发生打架的事实。被告将原告打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应当赔偿原告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的收费票据、病历和诊断书等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5119元;2.鉴定费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天×50元=300元;3.护理费原则上武某某爱人王保春一人护理,原告仅提供王保春医保卡不能证明其从事的行业,参照2017年河北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5785元÷365天×6天=588元。4.营养费,因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需加强营养,按7天×50元=350元;5.误工费,按2017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1987元÷365天×25天=1505.96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362.96元。关于原告主张在后塔村卫生室刷卡消费260元,非正规票据,且不显示消费者姓名,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8362.96元;二、驳回原告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93元,原告武某某负担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红强

书记员:陈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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