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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志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武志,男,1973年6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乐,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昆伦,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明,男,1984年6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徐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宇,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志诉被告李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乐、被告李明、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6236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19840元、护理费9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残疾赔偿金2390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衣物损失300元、车辆损失800元、律师费3000元;被告李明承担次要责任,并扣除其垫付的167560元;上述费用除交强险部分和律师费外,要求被告李明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2、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其承担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武志驾驶无牌二轮普通摩托车行驶至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东江路、种子场路处,与被告李明驾驶的苏F9XXXX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至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武志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明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明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车辆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含后续治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2、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残疾辅助器具票据;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4、律师费发票。
  被告李明辩称,对原告诉请没有意见,同意承担律师费;事发后确实垫付了现金167560元,此外还垫付了医药费4194.4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提供了相应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362364.71元和被告李明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4194.42元,没有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费认可1320元,营养费认可4800元,误工费认可19840元,护理费认可4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98元,交通费认可500元,鉴定费认可285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2390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责任认定认可5400元,衣物损失认可300元,车辆损失酌情认可3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被告李明垫付现金167560元、医药费4194.42元没有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同意一并处理原告后续治疗所产生的误工、营养、护理损失,但后续治疗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
  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李明所垫付的医疗费4194.42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同意将所主张的车辆损失变更为300元,律师费由被告李明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日10时11分许,原告武志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车后乘坐樊小毛,二人均未戴头盔)沿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种子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江路路口左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与沿东江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的被告李明驾驶的牌号为苏F9XXXX小型客车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武志受伤、樊小毛受伤后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认定原告武志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明及樊小毛各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9年11月6日,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武志之伤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武志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损伤,经手术治疗,现遗有成年人脾切除术后,评定为XXX伤残;肠部分切除术后,评定为XXX伤残;骨盆两处以上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XXX伤残;右踝关节活动度丧失50%以上,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则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被告李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被告李明垫付了现金167560元及医药费4194.42元。
  另查明,对于本起事故中樊小毛之死,其近亲属黄娟、袁美兰、樊国庆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9日作出判决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944.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丧葬费46992元、死亡赔偿金15008元、交通费3000元、衣物损300元合计113244.58元,并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79924.48元。
  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对于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律师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366559.13元(包含被告李明垫付的4194.42元),俩被告对金额均无异议,但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非医保部分应予以扣除,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予以确认;
  2、护理费:原告主张96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司法鉴定意见及当前护工市场行情,酌定护理费为7200元(按每天60元计算);
  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确因事故致残,使其遭受精神上创伤,现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8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明驾驶的事故车辆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武志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樊小毛、被告李明负事故次要责任,但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并不直接等于本起侵权案件中各方的责任认定,考虑到樊小毛仅仅系乘坐人,对原告武志之伤(及物损)并无直接过错,故不应负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责任认定及各自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原告武志承担70%,被告李明承担30%。因被告李明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被告李明的赔偿义务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超出商业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李明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武志医疗费人民币7055.42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300元、车辆损失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7655.4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武志医疗费人民币359503.71元、住院伙食费人民币1320元、营养费人民币4800元、误工费人民币19840元、护理费人民币7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98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鉴定费人民币285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390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8000元,合计人民币653115.71元中的30%计人民币195934.71元;
  三、被告李明赔偿原告武志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与其先行支付和垫付的人民币171754.42元相抵,原告武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明人民币168754.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81元,由被告李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  啸

书记员:赵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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