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怀刚,男,汉族,1974年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沛,珙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胡安辅,男,汉族,1983年9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应富,男,汉族,1978年1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外庄路152号春江名城7幢。
代表人:沈志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正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法务。
原告武怀刚与被告胡安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怀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沛,被告胡安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应富,被告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正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怀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82531.86元。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残疾赔偿金57229.25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武某某生活费(19277元/年×5年×10%÷2)];2、精神抚慰金3000元;3、误工费5098.8元(45天×41357元/年÷365天/年);4、护理费2480元(31天×8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天);6、后续医疗费2800元;7、鉴定费1900元;8、护理依赖费用712元[(120天-31天)×80元/天×10%];8、医疗费7381.81元;8、交通费1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4日,武怀刚驾驶普通摩托车,沿宜威路巡场方向往珙泉方向行驶,11时05分,当车行驶至宜威路52KM+300M(双马水泥厂)处时,与同向胡安辅驾驶的正在左转弯的×1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武怀刚受伤,两车受损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当天,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武怀刚、胡安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武怀刚受伤后在宜宾市矿山急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医疗费7381.81元已由武怀刚支付。2017年3月9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武怀刚的伤残为十级,需续医费2800元,护理时间约需120日(自受伤之日开始计算)。鉴定费1900元已由武怀刚支付。×1号小型客车系胡安辅所有,并在阳光公司投了保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武怀刚,1974年2月8日出生,农村户口。武某某(2004年10月21日出生)系武怀刚之子,农村户口。2017年1月24日,武怀刚驾驶普通摩托车,沿宜威路巡场方向往珙泉方向行驶,11时05分,当车行驶至宜威路52KM+300M(双马水泥厂)处时,与同向胡安辅驾驶的正在左转弯的×1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武怀刚受伤,两车受损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当天,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武怀刚、胡安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武怀刚受伤后在宜宾市矿山急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医疗费7381.81元已由武怀刚支付。2017年3月9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武怀刚的伤残为十级,需续医费2800元,护理时间约需120日(自受伤之日开始计算)。鉴定费1900元已由武怀刚支付。×1号小型客车系胡安辅所有,该车在阳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9月18日至2017年9月17日,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后,胡安辅向武怀刚支付了现金5000元。本案在庭审中,武怀刚与阳光公司就交通费达成了一致意见,确定为300元;胡安辅与阳光公司就自费药达成了一致意见,确定为700元。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一、武怀刚的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武怀刚提供的证据为:1、珙县巡场镇德窝村村民委员会出据的证明(证明武怀刚常年在外务工);2、四川鼎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芙蓉矿区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河口小区)一期工程项目部出据的证明以及武怀刚工友李家珍、沈恒贵、武怀金的证言(证明武怀刚从2015年10月起在该项目部从事泥工工作,直至发生交通事故时离职)。阳光公司对以上证据存疑,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武怀刚从事建筑业已一年以上;2、武怀刚的伤残等级问题。被告阳光公司不认可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并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5月8日,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武怀刚的伤残为十级。鉴定费已由阳光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武怀刚与胡安辅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武怀刚伤残,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武怀刚与胡安辅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胡安辅应对武怀刚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武怀刚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务工已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武怀刚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续医费、护理依赖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武怀刚未提供工资表证明其收入状况,故误工费标准参照武怀刚所从事的行业即建筑业41357元/年计算,误工时间应为44天。鉴定费系为查清保险标的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为此,本案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57229.25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武某某生活费(19277元/年×5年×10%÷2)];2、精神抚慰金3000元;3、误工费4985.5元(44天×41357元/年÷365天/年);4、护理费2480元(31天×8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天);6、后续医疗费2800元;7、鉴定费1900元;8、护理依赖费用712元[(120天-31天)×80元/天×10%];8、医疗费6681.81元(医药费7381.81元-自费药700元);8、交通费300元,合计81018.56元。按责任比例分摊后,武怀刚应得到80812.66元的赔偿,由于胡安辅垫付费用3834元(现金5000元-自费药700元-案件受理费466元),故原告实际应得到76978.66元的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武怀刚80606.75元(总损失8101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后续医疗费2800元-医疗费6681.81元+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由于胡安辅垫付费用3834元,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直接向武怀刚赔偿76772.75元,向胡安辅赔偿3834元。
二、由胡安辅赔偿武怀刚205.91元[(总损失81018.56元-交强险赔偿额80606.75元)×50%],此款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三、以上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期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元,由武怀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 权
书记员:唐朝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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