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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范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黑龙江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李杰,总经理。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祥光城市花园*期*号楼。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被告:范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医疗费10000元、120急救费346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5330元、护理费21406元、误工费2638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05965.50元。2.鉴定费391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5日16时29分许,范某驾驶长安牌微型轿车,沿鸡东县向永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鸡东县永安镇永利村孙殿全烘干塔北侧时将武某撞倒,造成武某受伤。武某伤后在鸡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诊断为腓骨骨折,胫骨骨折,右侧眼眶外侧壁、右侧颧弓、下颌骨骨折。2017年11月27日,鸡东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范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武某无责任。长安牌微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公司参保了交强险。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范某在平安财险公司为长安牌微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平安财险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提前向武某支付,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金额待武某举证后确定。范某辩称,对武某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武某住院时都是范某护理的,期间范某回家看病,雇佣护工对武某进行护理,住院过程中的伙食问题,也都是范某支付费用解决的。武某出院后,范某直接将其接到自己家,一直到2018年5月10日都在范某家吃住。因此,不应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武某受伤之前没有工作,以捡废品为生,误工费也不应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平安财险公司、范某对武某提供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患者费用清单、急救费票据、鉴定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某对平安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垫付支付回单、范某提供的证据患者费用清单、门诊费收据、住院费收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能够认定:2017年11月5日16时29分许,范某驾驶长安牌微型轿车,沿鸡东县向永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鸡东县永安镇永利村孙殿全烘干塔北侧时,将前方推手推车行走的武某撞倒,车辆损坏,武某受伤。经鸡东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某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武某无责任。武某伤后由120急救车送到鸡东县人民医院抢救,当日转院至鸡西市人民医院ICU病房抢救。2017年11月17日起在鸡西市人民医院骨一科住院治疗42天,诊断为腓骨骨折、视神经损伤、瞳孔散大、颧骨骨折、上颌骨骨折、下颌骨折,共支付急救费、门诊费、住院费合计68880元,其中武某支付346元、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抢救费10000元、范某支付58534元。武某伤后住院期间由其哥哥、侄子及范某护理,住院期间的伙食问题亦由范某出资解决。武某于2017年12月29日出院,当天被范某接到自己家,在范某家吃住直至2018年5月10日,出院后的护理工作全部由范某承担。经武某申请,本院委托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武某的诊断: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左腓骨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0个月内予以保护。3.护理期限为伤后90天内予以保护,其中伤后30天内,每天需护理人员2人。伤后第31天至90天,每天需护理人员1人。4.武某需要第二次手术取出上颌骨、右颧骨弓处钛板、钛钉,费用约需8000元。此次手术的医疗终结期为4周内予以保护,护理期限为3周,每天需护理人员1人。5.营养期限为伤后60天内予以保护,每天可适当增加营养。武某支付鉴定费3910元。范某驾驶的长安牌微型轿车系其出资购置的二手车,并未办理车辆登记过户手续,但其以自己的名义为该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本院认为,范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武某身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系侵权人,依法应当向武某承担侵权责任。平安财险公司承保长安牌微型轿车的交强险,其依法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武某承担赔偿责任(已支付的抢救费10000元应予扣除),如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以弥补武某的经济损失,因范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足部分依法由范某承担。综上,武某要求赔偿医疗费,应当以其提供的有效医疗票据体现的金额计算,即346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的费用,按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金额计算,即8000元。武某系农村居民,本次医疗终结期限届满时尚不满60周岁,其要求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评定的伤残等级,按照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即12665元×20年×10%=25330元。按照每年28782元计算误工费,并不高于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的收入,该请求予以支持,即28782元÷12个月×10个月+28782元÷365天×28天=23985元+2207.93元=26192.93元。本起交通事故致武某十级伤残,且武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其要求赔偿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武某的居住地距其治疗的医疗机构距离较远,其要求赔偿交通费200元符合客观实际,予以支持。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武某伤后30天内每天需2人护理,第31天至第90天每天需1人护理,因范某全程参与了武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工作,范某对护理工作的付出并非武某遭受的损失。因此,伤后前30天按照每天需1人护理计算武某的护理费,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按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即护理期限3周、每天需1人护理。计算标准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的年收入标准确定,即30638元÷365天×(30天+21天)=428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对住院期间饮食费用增加而进行的补助。营养费是对伤者较平时需要增加更多营养而进行的赔偿。因武某住院期间的饮食问题均由范某出资解决,出院后在范某家中吃住至2018年5月10日,在此之前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由范某承担,并非武某遭受的经济损失,该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武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平安财险公司、范某支付的医疗费用之外,其另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武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公司)、范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延、被告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武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2533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6192.93元、护理费4280.93元,合计58003.8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付清;二、范某赔偿武某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不足部分120急救费346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合计834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付清;三、驳回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武某已支付的鉴定费3910元,由范某负担3310元,武某负担600元。已按减半金额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171元,由范某负担734元,武某负担4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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