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址宁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峰,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士元,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宁晋县人,现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丽,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宁晋县人,现住本村。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武士元、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峰、被告武士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7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某某、武士元系夫妻关系,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于2018年1月30日向原告武某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1.4%,到期本息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18年1月30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利息4760元,被告推诿不还。
被告武士元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实上是其姐姐武霄霄所借,并非为被告武士元所借,该款项用于武霄霄和宁行儒经营汇儒机械厂,没有用于被告武士元自己的生意及家庭,对此也曾与原告进行协商由武霄霄和宁行儒偿还,故应驳回原告对本案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未予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借据和二被告婚姻登记证明的复印件各一份并当庭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某某、武士元系夫妻关系,被告武士元于2018年1月30日向原告武某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1.4%,到期本息还清。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武士元作为借款人,应当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并依法支付利息。被告陈某某、武士元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和利息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武士元辩称其没有使用该款项,应由实际借款人武霄霄和宁行儒偿还,对此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士元、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武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760元,共计247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武士元、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腾
书记员: 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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