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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振水、武占坤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武振水,男,196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城县。
原告:武占坤,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城县。
原告:武占周,男,1985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城县。
原告:杨小秋,女,192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城县。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显,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威县顺城东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369924207XC。
法定代表人:杨文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河北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拥军,男,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增斌、杨飞,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武振水、武占坤、武占周、杨小秋与被告刘拥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显、被告刘拥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增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振水、武占坤、武占周、杨小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0315.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5日14时29分许,被告刘拥军驾驶冀B×××××小型轿车沿临城县临泉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临城县中医院门口出事地点时,逆向行驶与从电动三轮车上下来的王连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连英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经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拥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连英受伤后被送到临城县中医院检查,因伤情较重当天被转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左胫骨近端骨折。另查,冀E×××××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刘拥军,并且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不计免赔。
在诉讼过程中,2018年1月19日王连英去世,请求变更继承人武振水、武占坤、武占周、杨小秋为原告参加诉讼。
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法合理损失在承保范围内承担,本案涉及的其他相关车辆,也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刘拥军辩称,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王连英垫付医疗费3.5万元,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给刘拥军或者原告获赔后返还给刘拥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5日14时29分许,被告刘拥军驾驶冀B×××××小型轿车沿临城县临泉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临城县中医院门口出事地点时,逆向行驶与从电动三轮车上下来的王连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连英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拥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连英受伤后被送到临城县中医院检查,因伤情较重当天被转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左胫骨近端骨折,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76046.77元。2017年11月15日王连英委托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王连英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2017年12月18日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连英遗留左关节活动受限,左膝关节功能丧失44%,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75日;需择期行右锁骨骨折、左胫骨近端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15000-2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8年1月19日王连英去世,请求变更继承人武振水、武占坤、武占周、杨小秋为原告参加诉讼。另查,冀E×××××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刘拥军,并且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拥军为王连英垫付医疗费3.5万元。原告提供证据,临城县射兽纸箱厂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劳动合同、2017年1-3月份工资表,证明王连英交通事故发生前日平均工资101.9元。原告提供临城县岗北木苗厂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劳动合同、2017年1-3月份工资表,证明原告武占坤护理王连英误工日平均工资113.3元。
被告刘拥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逾期未年检;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刘拥军投保人签字的声明,被告刘拥军申请对签字鉴定,本院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投保声明人》中“投保人签章”处前写的“刘拥军”之名不是刘拥军本人所签。

本院认为,王连英与被告刘拥军发生交通事故,双方未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应认定被告刘拥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告损失应认定为:1、医疗费76046.77元;2、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20天×60元天)3、误工费15285元(150天×101.9元天);4、护理费6798元(60天×113.3元);5、营养费2250元(75天×30元);6、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450元;8、电动车损失酌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108029.77元。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刘拥军投保人签字的声明,《投保声明人》中“投保人签章”处前写的“刘拥军”之名不是刘拥军本人所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应认定保险公司未向刘拥军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刘拥军逾期未年检,该免责条款对刘拥军不产生效力;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2200元,不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刘拥军赔偿;与被告刘拥军为王连英垫付医疗费3.5万元相抵顶后,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给被告刘拥军32800元。2018年1月19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连英去世,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武振水、武占坤、武占周、杨小秋损失108029.77元;
二、被告刘拥军赔偿原告武振水、武占坤、武占周、杨小秋损失2200元;与被告刘拥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0元相抵顶后,原告返还被告刘拥军32800元。
三、驳回原告武振水、武占坤、武占周、杨小秋其他诉讼请求。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2元,减半收取计57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富华

书记员: 王云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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