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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振龙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顾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武振龙,男,1987年4月25日生,汉族,住甘肃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上海源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峥,上海源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杰,男,1981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华能联合大厦2层C区。
  负责人:杨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晔,男。
  原告武振龙与被告顾杰、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振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杰及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振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2,260.06元(人民币,下同);由被告顾杰赔偿原告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部分的损失。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9日17时25分许,被告顾杰驾驶牌号为浙JEXXXX的小型轿车至本市浦东新区远航路、施湾六路西约200米处,与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顾杰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顾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因二次手术治疗产生医疗费10,18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及律师费2,000元。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顾杰未具答辩。
  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前期治疗产生的损失已经法院判决处理。其公司承保事故车辆的驾驶员承担同等赔偿责任,驾驶证及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项目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17时25分许,被告顾杰驾驶牌号为浙JEXXXX的小型轿车至本市浦东新区远航路、施湾六路西约200米处,与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至此的原告(后载案外人张明未受伤)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顾杰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2016年3月17日,经鉴定,被鉴定人武振龙肢体交通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30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酌情予以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是浙JEXXXX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已就其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前期损失于2016年6月向本院起诉被告顾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沪0115民初38597号民事判决,认定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不承担);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50%比例赔偿原告35,873.05元;由被告顾杰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上述判决已生效。2016年10月28日至11月1日,原告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住院进行后续治疗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后原告在该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2,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2016)沪0115民初38597号民事判决书、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前案生效判决、苏A7XXXX事故车辆的投保及赔付情况,对于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先在剩余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顾杰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顾杰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的病史资料,凭据核算,扣除医保统筹支付的3,527.16元,本院确认为6,652.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律师费,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和涉诉标的等因素,本院在律师收费合理标准范围内审核,酌情支持500元,此项费用由被告顾杰全额承担,不再按比例分担。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为7,232.93元,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50%的比例承担3,366.47元;原告合理损失中的律师费500元由被告顾杰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振龙3,366.47元;
  二、被告顾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振龙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元,减半收取计53元(原告武振龙已预交),由原告武振龙负担28元,被告顾杰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卿杰

书记员:邱  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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