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龙,
北京市和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静,
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城内。
法定代表人:孙福兴,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张宣公路28号。
负责人:石志全,经理。
上诉人武政因与被上诉人路某、
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顺达公司)、
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以下简称唐山顺达张家口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0791民初1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龙及被上诉人路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路某一方提供的其与唐山顺达张家口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载,该合同签订于2014年12月29日,早于一审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之日;路某一方向本院提供了由
张家口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产籍证明一份,证明其在涉案房屋所在区域内未登记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而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路某在涉案房屋所在区域内拥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路某一方向一审法院提供了(2017)冀0791民初442号民事判决及唐山顺达张家口公司向其出具的收据,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可证明路某一方已按照相关《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了购房款。综合上述情况,路某一方提供的证据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能够证明其对涉案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于武政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武政的其他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武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薛团梅
审判员 刘馨宇
审判员 雷鹏
书记员: 张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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