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文哲
徐贞芬(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
李金娜(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
张立敏
石家庄市协和药业有限公司
王立强(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
王静文
原告武文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贞芬,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金娜,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立敏,女,汉族,原石家庄市协和药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石家庄市协和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爱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强,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静文,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武文哲与被告张立敏、石家庄市协和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和药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2013年8月29日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燕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文哲委托代理人徐贞芬、李金娜,被告张立敏,被告协和药业委托代理人王立强、王静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立敏以承包协和药业产品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出具借款协议,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约定借款月息1分5,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满逾期还款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精神,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立敏自2013年1月即不再偿还借款利息,原告将所欠利息计入本金,按原约定利率计算复利,该利率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关于2013年1月至6月未还利息又产生1890元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立敏2013年7月所偿还借款7万元,应包含借款期内利息36000元,相应本金应为34000元,则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366000元。该款及此后的利息被告张立敏应偿还原告。因被告张立敏所出具借款协议上加盖的协和药业的印章非协和药业真实印章,为虚假印章,且原告认可借款当时并无协和药业其他人员参与,张立敏亦并未出示协和药业相应授权,根据借款协议中张立敏“因承包本公司产品需借资金”的表述,应认定借款为张立敏个人借款,原告主张为协和药业与张立敏共同借取,无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和药业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立敏将所借原告资金借予他人,其与他人之间借贷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他人未依约还款,被告张立敏可另行向他人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立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文哲借款本金36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武文哲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818元,减半收取为3409元,原告武文哲负担17元,被告张立敏负担3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立敏以承包协和药业产品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出具借款协议,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约定借款月息1分5,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满逾期还款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精神,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立敏自2013年1月即不再偿还借款利息,原告将所欠利息计入本金,按原约定利率计算复利,该利率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关于2013年1月至6月未还利息又产生1890元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立敏2013年7月所偿还借款7万元,应包含借款期内利息36000元,相应本金应为34000元,则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366000元。该款及此后的利息被告张立敏应偿还原告。因被告张立敏所出具借款协议上加盖的协和药业的印章非协和药业真实印章,为虚假印章,且原告认可借款当时并无协和药业其他人员参与,张立敏亦并未出示协和药业相应授权,根据借款协议中张立敏“因承包本公司产品需借资金”的表述,应认定借款为张立敏个人借款,原告主张为协和药业与张立敏共同借取,无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和药业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立敏将所借原告资金借予他人,其与他人之间借贷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他人未依约还款,被告张立敏可另行向他人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立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文哲借款本金36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武文哲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818元,减半收取为3409元,原告武文哲负担17元,被告张立敏负担3392元。
审判长:刘燕
书记员:赵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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