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海滨,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农民。
被告苗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卢纲,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
负责人许玉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震。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址:河北省邯郸市。
负责人潘新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怀民。
被告鸡泽县中医院,住址:鸡泽县。
法定代表人高社光,系该医院院长。
被告王臭的,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
负责人郝建姿,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收方。
被告范永亮,农民。
被告宋延轻,农民。
原告武某诉被告吴某某、苗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鸡泽县中医院、王臭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范永亮、宋延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海滨到庭,被告吴某某到庭,被告吴某某和被告苗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纲到庭,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震到庭,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怀民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收方到庭,被告范永亮到庭,被告苗某某、鸡泽县中医院、王臭的、宋延轻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诉称,2013年5月4日11时许,被告吴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客车(载原告),沿鸡泽县S21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中韩路口时,与被告范永亮驾驶的冀D×××××号轿车相撞,冀D×××××号小型客车失控后驶入对向车道,与被告王臭的驾驶的冀D×××××号小型专用客车(载乔天天)正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鸡泽县医院抢救,为此原告花去了大笔的医疗费,被告吴某某只支付了原告18000元的医疗费,对于其他费用被告不予支付。本次事故经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鸡公交认字(2013)第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负全部责任,武某、王臭的、范永亮、乔天天均无责任。该冀D×××××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参加了商业险,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内。被告王臭的驾驶的冀D×××××号小型专用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内。被告范永亮驾驶的冀D×××××号轿车的车主为宋延轻,该车未参加保险。因原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达不成赔偿意见,特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5538.3元。2、判令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被告范永亮、被告宋延轻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鸡公交认字(2013)第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吴某某负全部责任,武某、王臭的、范永亮、乔天天均无责任。
2、鸡泽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右上肢禁止持重,出院后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一年后需要将体内的内置物取出,第二次的手术费大概需要5000-10000元。
3、鸡泽县医院出具的住院病例、费用清单、收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在鸡泽县医院的医疗费用为18207.3元。
4、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收费收据及邯物司(法医)鉴字(2013)第9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处,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估价为7000元,鉴定费为1600元。
5、交通费票据15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为1500元。
被告吴某某辩称,被告吴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客车
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参加了商业险,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数额应该扣除自费用药,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原告诉状上说原告是农民,误工费应该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连号,不是正规票据,鉴定费票据也不是正规票据。
被告苗某某的辩称意见与被告吴某某一致。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辩称,被告吴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客车在该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没有商业险,对原告的损失,该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吴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客车参加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向该保险公司报案,本次事故不属于该公司的保险理赔范围,因为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且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和冀D×××××号小型客车的车主在保险单上约定了仲裁机构,原告不应当按照侵权起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辩称,被告王臭的驾驶的冀D×××××号小型专用客车在该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先由冀D×××××号小型客车上的座位险优先理赔,不足部分再由该保险公司和冀D×××××号轿车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赔偿,且该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等间接损失,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到评残前一日。
被告范永亮辩称,被告范永亮驾驶的冀D×××××号轿车参加的交强险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到期,且被告范永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的损失不应当由被告范永亮承担。
被告鸡泽县中医院、王臭的、宋延轻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11时许,被告吴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客车(载原告),沿鸡泽县S21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中韩路口时,与被告范永亮驾驶的冀D×××××号轿车相撞,冀D×××××号小型客车失控后驶入对向车道,与被告王臭的驾驶的冀D×××××号小型专用客车(载乔天天)正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鸡泽县医院抢救治疗,2013年5月27日出院。本次事故经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鸡公交认字(2013)第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负全部责任,武某、王臭的、范永亮、乔天天均无责任。冀D×××××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苗某某,苗某某系被告吴某某妻子,该冀D×××××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参加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为每人10000元,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内。被告王臭的驾驶的冀D×××××号小型专用客车的车主为鸡泽县中医院,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内。被告范永亮驾驶的冀D×××××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宋延轻,该车参加的交强险在2013年5月3日24时到期,事故发生时,该车暂无参加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为54362.3元,具体计算如下:
(1)原告在鸡泽县医院治疗14天,医疗费为18207.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原告在鸡泽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
(3)误工费按照2012年河北省农林牧渔行业标准37元/天计算,误工费自事故发生当日计算到原告评残前一日,即自2013年5月4日计算至2013年8月29日,原告误工115天,误工费为4255元。
(4)护理费按照一人计算,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故护理费按照2012年河北省农林牧渔行业标准37元/天计算,原告住院14天,护理费为518元。
(5)原告经鉴定为拾级伤残一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6162元。
(6)鉴定费为1600元。
(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本院酌定为500元。
(7)后期治疗费,参照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邯物司(法医)鉴字(2013)第9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为7000元。
(8)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参照鸡泽县医院出具的医嘱,原告的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14天,营养费为420元。
(9)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一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800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鸡公交认字(2013)第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负全部责任,武某、王臭的、范永亮、乔天天均无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损失54362.3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19327.3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5035元,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当由侵权责任人承担。因被告范永亮驾驶的冀D×××××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宋延轻,该车未参加交强险,故被告范永亮和宋延轻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有冀D×××××号小型专用客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12000元,由被告范永亮和宋延轻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12000元,由于被告吴某某和苗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是冀D×××××号小型客车的共同车主,剩余的30362.3元损失由被告吴某某和苗某某承担。因被告吴某某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8000元,为了避免重复赔偿,故被告吴某某和苗某某只需向原告支付12362.3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不应当按照侵权起诉该保险公司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某某和苗某某赔偿原告后,针对冀D×××××号小型客车参加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可以依据保险合同请求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鸡泽县中医院、王臭的、宋延轻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某12000元。
二、被告范永亮和宋延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某12000元。
三、被告吴某某和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某12362.3元。
四、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鸡泽县中医院、王臭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3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负担246元,由被告范永亮和宋延轻负担246元,由被告吴某某和苗某某负担256元,由原告武某负担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康永法
代理审判员 王松
人民陪审员 乔银贤
书记员: 李聚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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