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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与李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琳,河北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胜利路口东军区。
第三人:内蒙古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大西街友谊小区商业楼A段三楼。
法定代表人:金耀,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兵,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李玉某、第三人内蒙古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琳,第三人内蒙古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625万元及利息(第一笔525万元从2013年8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二笔80万元从2015年6月2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三笔20万元从2015年6月3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第三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至2009年被告向原告借款525万元,利息每月2分,利息给付到2013年7月,被告于2012年2月2日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每月2分,给付至2015年5月3日。被告于2012年3月3日再次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利息每月2分,给付利息至2015年5月3日,共借本金625万元,用于与第三人合作经营开发项目使用。由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8月3日给原告写了还款计划书,并写明了以其相应的财产保证尽快还款。李玉某从2008年开始借款,以个人的名义将钱投入第三人的工程,2011年4月6日将1000万投入到金耀个人的卡上,2011年4月27日投入第三人公司500万元,2011年5月21日投入500万元,2011年6月3日投入500万元,合计投入公司账户1500万元,李玉某以个人的名义打入金耀个人账户1000万元,总计是2500万元,所以第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李玉某和第三人是联合开发坤源名居项目,就是第三人的所在地。
被告李玉某未到庭,未答辩。
第三人内蒙古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第一,本案的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借贷法律关系以及其他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将坤源公司列为第三人本身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第二,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不能由当事人来设立。本案中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第三,本案中第三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作开发法律关系,与坤源公司存在法律关系的是福建鑫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李玉某仅是该公司对坤源名居项目的授权代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李玉某于2011年8月3日出具的还款计划,证明李玉某承诺将投入第三人公司的资产股份兑现后优先偿还武某某,说明其个人已经投入到第三人的公司。李玉某是挂靠在福建鑫泰公司的。2.2011年8月1日金额525万元的借条一份、2012年2月2日金额20万元的借条一份、2012年3月3日金额80万元的借条一份,这些借条和借据是两年续打一次,至2017年李玉某出具了还款计划。3.2011年4月6日、4月27日、6月3日、6月21日第三人出具的收据各一份,证明第三人收了李玉某的钱。第三人质证: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与第三人没有关系。证据3是复印件。该案与第三人没有关系,该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举证均是借条,在被告没有到庭的情况下,原告大额出借没有履行的证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2010年9月21日第三人与福建鑫泰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一份、福建鑫泰于2010年9月12日给李玉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张家口市经开区法院作出的(2019)冀0791财保35-1号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证明第三人与福建鑫泰公司存在合作开发公司,被告仅是该项目的经办人,经开区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上的协助事项也是相对福建鑫泰公司的,证明第三人与被告没有法律关系。原告想要证明被告和第三人存在合作开发关系,这个事实不存在。原告质证:对于合作开发合同和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既然是两个公司合作开发,在打投资款的时候,第三人就不应该收取被告个人的资金。至于福建公司投入多少钱,是公司的账户。李玉某负责该项目,但是李玉某以个人的名义打入资金,该公司就不应该收取了。因为个人不能承揽项目,所以被告就挂靠在福建鑫泰公司。对证据经开区的法律文书与本案无关,因为是2019年4月23日下发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2019年3月21日也给第三人下发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认定的事实:庭审中原告陈述关于525万元欠条,原告于2008年、2009年已经开始借给被告,2010年时被告在宣化有金鑫嘉苑小区项目,部分工程由原告承包,工程款是1700多万。被告尚欠部分工程款,加上借款,具体各是多少算不清了,双方当时经济往来很频繁,被告出具了欠525万元的借条,落款时间是2011年8月1日。20万元的借款应该是2012年2月2日借的,被告出具了当天的借条一份。80万元应该是分两次借的,每笔40万元,2012年3月3日出具80万元的借条一份。没有其他的支付凭证。被告于2017年8月3日出具还款计划书,内容:“因投资项目资金缺少,分四次向武某某借到925万元及所欠利息,本人计划将投资在呼和浩特机场北路、火车东站西侧的水岸小镇G1区4号楼的投资项目,或呼和浩特大学西路坤源名居项目所持有股份中相应的财产兑现后,优先偿还给武某某所欠的款。”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525万元借款,原告陈述其中包括被告所欠工程款,具体数额无法厘清,原告未举证证明借款的交付方式,且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故本院对525万元借款,在本案中无法认定。原告主张的20万元和80万元借款,不能举证证明款项的来源、交付方式、具体借款时间、地点,且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故本院对该100万元借款无法认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借款人,且承担连带责任需由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由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5900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秀峰

书记员: 胡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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