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杏慎,女,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委托代理人:李俊娟,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杏允,女,195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委托代理人:李俊娟,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士宾,男,1980年7月6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保定市曲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负责人:邢运江,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杏慎、武杏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46256.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9日,李士宾驾的驶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下简称大货车)沿正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正港线张甫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推行人力三轮车横过机动车道在公路中心停留等候的武铁捆碰撞,造成武铁捆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原告是死者武铁捆的法定继承人,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抢救费9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30元,护理费196元,误工费50元、死亡赔偿金564980元、丧葬费284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8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000元共计663344.5元。武铁捆是行人一方,李士宾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446256.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士宾未进行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李士宾所驾驶的大货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交警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在二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核实李士宾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的合法合理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三者险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及确定的本案争议焦点,陈述、举证如下:受害人武铁捆生前只有二原告系法定继承人,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佐证。因事故发生后,产生了1、抢救费9495元,有饶阳县中医院的抢救病例、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佐证;2、受害人武铁捆去世时57周岁,在事发前在河北远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环卫工一职,经济来源于城镇,劳动合同书与单位证明、工资卡银行流水明细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受害人生前经济来源于城镇,高院的复函明确规定经济来源城镇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8249元,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564980元。有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受害人生前与就职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务工时间的单位证明、工资卡流水、受害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饶阳县张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佐证。3、丧葬费28493.5元,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计算6个月,有火化证明佐证。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从交强险优先支付。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按照2017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农业收入每天60元计算15天10人,主张误工费用8000元。6、交通费1000元;无证据提交。7、车损1000元,事故认定书中也已认定有车损,在事故卷宗中有受损车辆的相关照片。8、受害人住院一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30元。有饶阳县中医院抢救病历佐证。9、主张。9、按每天98元计算一天二人的护理费196元。10、误工费50元,受害人生前月收入1500元,每天50元,有工资卡流水佐证,损失共计663344.5元。被告李士宾系大货车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因受害人武铁捆系非机动车一方,保险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60%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以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李士宾赔偿。有事故认定书一份、肇事车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佐证。被告保险公司的陈述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未经备案,不具有合法性,该劳动合同书的签订日期是2017年1月1日,即便武铁捆生前在远大环保工程公司从事环卫工作,但据事发时间不足一年,因此武铁捆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原告未提交远大环卫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负责人的身份信息,工作证明也没有负责人签字,该工作证明不具有合法性。3.交易明细系复印件,应与原件一致,工资发放时间据事发时间不够一年,不能证实武铁捆生前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4.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25000元。5.未提交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证明及人员信息,不予认可。6.交通费没有相关证据,不认可。7.没有车辆损失相关证明,不认可。8.武铁捆受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急救,在事发后不满24小时宣告死亡,故其并未实际住院治疗,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次事故中武铁捆与李士宾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按50%进行赔偿。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佐证,应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原告提交了死者生前所在单位饶阳项目部负责人出具的证明一份,有死者家属事后从公司复印的与河北远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有死者的工资发放卡交易明细一份,三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死者武铁捆于2017年1月1日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自2017年1月5日开始到饶阳××开发区从事环卫工作,属于下发薪,一直到2018年1月6日,河北远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都将死者的工资汇入死者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指定账户内。对三份证据的效力应予以确认。根据工资表反映的事实,死者的月工资收入(包括补贴)大约17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证明及人员信息,可酌情支持一部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相关证据,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未提交相关证明,不予以支持。死者武铁捆在医院进行急救,虽然不满24小时宣告死亡,但对原告主张的一天的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9日6时,李士宾驾驶大货车沿正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张甫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推行人力三轮车横过机动车道在公路中心停留等候的武铁捆碰撞,造成武铁捆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原告是死者武铁捆的法定继承人,有权提起诉讼。死者武铁捆被送往医院抢救中,支出了医疗费9495元,同时产生了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30元、护理费196元、误工费50元的合理损失;武铁捆系与河北远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环卫工人,从2017年1月5日开始工作一直到发生事故的当天,均在从事自己的本职工作。根据其工资卡显示,包括补贴在内月平均工资1700元,河北远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6日将死者武铁捆的工资1410元汇入死者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指定账户内。李士宾驾驶大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内。
原告武杏慎、原告武杏允与被告李士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杏慎、武杏允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士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因过错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律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根据交警队出具的双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认定意见和死者武铁捆系非机动的事实,被告李士宾驾驶的大货车在行驶中,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避让停在路上的死者武铁捆,没有尽到机动车驾驶人所应承担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死者在机动车道上停留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于事故造成的损失,以确定由被告李士宾所驾驶的大货车一方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30元、护理费196元、误工费50元、丧葬费284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903.15元,属于合理损失,予以支持。对于死者武铁捆是否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争议,考虑到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死者未来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人的生命权是平等的,目前我国的“城乡一体化”进程不断加快,按城镇与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而出现的“同合不同价”问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原则的,在如何适应我国城镇化建设,体现法律应有的价值和公正,削除城乡差别,实现城乡居民权利平等的进程中,使每一位公民相信法律能一视同仁地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方面,人民法院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7月4日对人大代表的答复意见,人民法院对于农村户籍、农村居民但在乡镇企业工作的受害人,其实际收入高于农村标准低于城镇标准的,会根据其实际收入状况确定死亡赔偿金或伤残赔偿的标准。本案的死者武铁捆,在2017年1月1日与河北远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于同年1月5日开始工作一直到2017年12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期间均在县城开发区从事环卫工工作,月工资收入约1700元,工资收入均高于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和饶阳县企业职工最低保障工资标准,死者的主要生活来源是其从事环卫工作的劳动报酬,死者的户籍所在地属于城乡结合部,为了达到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权利,以便于削除群众对于法律不能平等地保护人的生命权、法律不公的疑虑,对原告提出的死者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564980元的主张,应该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李士宾驾驶的大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二份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中医疗费9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30元共计9625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损害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死亡赔偿金564980元、丧葬费284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费事宜误工费903.15元共644376.65元,已经超过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110000元,交强险不予赔偿的部分534376.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责任险中,按60%的比例直接赔偿二原告320625.99元。二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证据不足,不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武杏慎、原告武杏允11949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杏慎、原告武杏允320625.99元。三、驳回原告武杏慎、原告武杏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8元,减半收取1259元,由原告武杏慎、原告武杏允负担259元,被告李士宾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吕志欣
书记员:宋亚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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