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男,1962年4月4日出生。原告:丰某,女,1962年1月1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馆陶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为以上二原告代理诉讼。被告:石家庄市供销社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北新街**号。主要负责人:敦建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登朝,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某、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4日,河北畅顺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安全统筹公司为冀D×××××/冀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24日零时起至2018年10月23日24时止。2017年12月5日6时30分许,武某1驾驶被保险车辆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顺行蒋某驾驶的鲁15(34761)中型拖拉机相撞后,又与对行李某驾驶的鲁P×××××(鲁P×××××号)重型半挂列车相撞,造成武某1死亡,李某及乘车人王某、陈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蒋某驾车逃逸。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某1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次要责任,蒋某承担次要责任,王某、陈某无责任。原告向被告安全统筹公司申请理赔,被告至今未予赔偿。为此,原告要求判如诉请。被告安全统筹公司辩称,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且武某1在事故发生时持A2实习期驾驶证,根据统筹条款约定,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车辆投保情况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缴费信息),该证据能够证明死亡受害人武某12012年2月和3月的缴费信息,原告提交的河北佳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某1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该证据能够证明武某1主要收入来源和居住在城镇,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还提交了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给武某签发的残疾人证,被告对该证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残疾证记载武某为贰级肢体残疾,生活需要他人的帮助和照顾,故对原告主张武某的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4日,河北畅顺运输有限公司参加了被告安全统筹公司内部的车辆安全互助,为冀D×××××/冀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等险种,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统筹期间自2017年10月24日零时起至2018年10月23日24时止,并缴纳了相应的统筹费用。2017年12月5日6时30分许,武某1驾驶被保险车辆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顺行蒋某驾驶的鲁15(34761)中型拖拉机相撞后,又与对行李某驾驶的鲁P×××××(鲁P×××××号)重型半挂列车相撞,造成武某1死亡,李某及乘车人王某、陈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蒋某驾车逃逸。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某1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次要责任,蒋某承担次要责任,王某、陈某无责任。另查明,死亡受害人武某1的父亲武某为肢体贰级残疾人,其父母共生育二个子女;其与蔡某于2012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于2017年2月20日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承办安全统筹被保险人武某1的父母,武某1因交通事故身亡,故原告具有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资格。被告安全统筹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安全统筹公司设立内部车辆安全互助统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和第六十七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被告安全统筹公司开展的车辆安全互助业务,实际上是一种变相的保险行为,双方当事人应以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本案被保险人武某1作为汽车司机,在参与安全统筹方面没有过错,被告安全统筹公司明知自己不具备保险人的资质,而开展车辆安全统筹(保险)业务,被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法律后果。事故发生时,死亡受害人武某1作为该车辆司机,应认定为合同的被保险人,故被告安全统筹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8249元/年×20年=5649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无劳动能力的计算二十年。被抚养人武某需计算20年,为二人负担,故抚养费计算为9798元/年×20年÷2人=979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数额为564980元+97980元=662960元。2.丧葬费根据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个月计算为28493.5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741453.5元。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未超过损失数额,故被告安全统筹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统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元。被告提出事故发生时武某1持A2驾驶证在实习期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互助条款第五条第十项第四款约定“实习期内驾驶经营者机动车牵引挂车(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条款中未明确约定包括本案所涉及的车辆类型,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条、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武某、丰某与被告石家庄市供销社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以下简称安全统筹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丰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被告安全统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登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石家庄市供销社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某、丰某各项损失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供销社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金峰
书记员:李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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