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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1号。
负责人杨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斌,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
法定代理人武善中。
委托代理人张继宇,东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连云港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某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5)连东少商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连云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斌,被上诉人武某的法定代理人武善中、委托代理人张继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2日19时50分许,孙家恒驾驶苏G×××××重型自卸货车沿327国道行驶至赣榆县班庄镇朱朱孟村46KM+800M处时,撞到正在过马路的原告武某,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2天,共支出医疗费30910.24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孙家恒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武某无责任。经法医鉴定,原告武某因交通事故导致左侧锁骨骨折、左侧气胸、左侧胸腔积液,左侧第1、8、9、10、12肋骨骨折、右侧耻骨上支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折、骶椎骨折、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原告武某为东海县实验小学分校学生,在被告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投保了学生、幼儿安康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若原告武某因意外伤害住院治疗,被告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应对其支出的住院费用予以补偿,标准为,100元以上至1000元部分,给付50%,1000元以上至5000元部分,给付60%,5000元以上至10000元部分,给付70%,10000元以上至30000元部分,给付80%,30000元以上部分,给付90%,最高赔付25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若原告武某构成残疾,被告人保连云港分公司还应赔付残疾赔偿金8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4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7月24日,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武某将孙家恒及承保车辆的保险公司即人保连云港分公司起诉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5年10月8日,该院作出判决,包括医疗费30910.24及残疾赔偿金68692元,两被告共赔偿原告武某122351.24元,原告武某已实际获得上述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武某在被告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投保了学生、幼儿安康保险,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2015年1月2日,原告武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2天,共支出医疗费30910.24元,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所受伤害属于意外伤害,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武某理赔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上述法律规定表明,被保险人在意外受到伤害,选择向侵权的第三方请求赔偿后,仍享有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人保连云港分公司辩称,关于原告武某的医疗费在交通事故诉讼中已得到全部赔偿,该公司不应再理赔的辩解,与法不符,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被告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应理赔给原告武某100元以上至1000元部分医疗费的50%,计450元,1000元以上至5000元部分医疗费的60%计2400元,5000元以上至10000元部分医疗费的70%计3500元,10000元以上至30000元部分医疗费的80%计16000元,30000元以上部分医疗费(910.24元)的90%计819.22元,共计23169.22元,扣除免赔额100元,被告人保连云港分公司还应理赔23069.22元;因原告武某构成残疾,被告人保连云港分公司还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武某理赔残疾赔偿金8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35500元的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理赔给原告武某医疗费23069.22元、残疾赔偿金8000元,合计31069.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该部分事实相同,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学生、幼儿安康保险合同,该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受其约束,故被上诉人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时,上诉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理赔相关医疗费用及残疾赔偿金。关于医疗费用的赔偿问题,原审法院就此计算准确、说理明晰、处理恰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现有证据已证实被上诉人已构成残疾,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理赔相应的残疾赔偿金。上诉人虽在二审期间向本院举证其与被上诉人另签有免除、限制其责任的附加合同,但未能举证其已就附加合同的相关内容尽到合理提示、注意义务,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相旭东 审 判 员  李叶葳 代理审判员  董亚楠

书记员:金双迎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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