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栾城区。被告: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磊,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某与被告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被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婚内故意隐藏财产共计48934元返还给原告;2.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交养老保险3000元返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栾城区法院(2016)冀0111民初1039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2018年01月20日原告在家整理家用时发现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多笔存款。并且还有转移婚内财产的问题。现将被告存款行以及存款金额罗列如下:农行卡62284806388347577此卡于2016年11月24日存一年期现金1002元;信用社xxxx账户2016年11月23日存一年期现金4132元;信用社xxxx3账户2016年4月6日存5年期现金9000元;2016年11月20日存6个月5900元;2016年11月21日存现10100元;2016年11月21日现存13400元;2016年11月23日存6个月2400元;2016年11月20日转给吴迎春3500元。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用xxxx5卡给吴迎春转现钞13645元。被告所交养老保险总额为3000元。缴费证号010404141408.被告在办理离婚期间故意隐藏不报是对法律法规的蔑视,应将其隐藏财产全部返还给原告。吴某辩称,原告所称均不属实,原告所诉财产发生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用于共同生活支出,为孩子花费,2016年被告被骗42045元。现该财产在双方离婚前已经不存在。关于养老金的分割,养老金是指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取得的养老保险金。被告缴纳养老保险金至今没有支取过。按照规定没有到年龄养老金还不能支取。因此,被告所缴纳的养老金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养老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登记结婚,先后生育四名子女。2013年起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吴某起诉武某请求离婚,后自愿撤诉;原告武某多次起诉被告吴某请求离婚,我院最终作出(2016)冀0111民初10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武某与被告吴某离婚。该判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原告认为被告离婚时故意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提交被告存(取)款回单、转账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在此期间存取款情况,其中取款3笔共计7550元;存款5笔共计40800元。被告自述2016年11月20日至21日期间,有人用其表哥吴迎春QQ,冒充其表哥以帮买机票为由,让其汇款。为便于转账,被告将支取的款项及其余筹措资金分五次存入同一张卡,结果共计被骗42045元,事后已及时报警,但至今未追回。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一中队出具了情况说明,证实被告所述遭诈骗情况属实,2016年11月23日已立案侦查。另查,被告2011年至2016年,养老保险缴费总额为3210元。2016年12月17日,被告为自己及四子女医保缴费1200元。2016年12月28日交河北宏源律师事务所代理费5000元。2017年2月7日,为武泽钰交医保24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银行凭证、缴费手册、缴费票据、对账单、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被告多笔存取款实际金额40800元,均用于转账给吴迎春,被骗总金额42045元。被告遭遇QQ诈骗,发生在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前,离婚时案涉款项已不为被告掌控,性质已经转变为被骗资金,故原告主张被告故意隐藏财产证据不足,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如上述款项被追回,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2011至2016年,被告养老保险的个人缴纳部分,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故被告应给付原告二分之一,即160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3日内给付原告武某160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2元,由被告负担50元,其余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024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于丽君
书记员:任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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