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
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政府招待所(以下简称招待所)。
住所地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市场街66号。
负责人周培军。
委托代理人范玉彪,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某与被告招待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潘雪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被告招待所负责人周培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玉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某于2007年4月到被告处工作,岗位是客房前台和客房服务员,每月休息两天,每个月上一个星期大夜班。2008年9月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每年签订一次,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未缴纳其他社会保险。2015年11月19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不上班,也安置新的就业岗位,原告放弃安置,被告没有出具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没有支付经济补偿。2015年12月23日原告申请仲裁。2016年1月21日,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武某解除劳动合同并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为申请人武某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武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2780元;三、被申请人政府申请人武某最低工资标准与实际工资差额7490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武某失业保险待遇14000元;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武某节假日加班费15734.89元;六、驳回申请人其它仲裁请求。2016年2月2日原告武某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为原告缴纳从2008年9月至原告收到书面解除劳动合同之日的养老保险,并为原告办理社会关系转移手续;2、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780元;3、支付原告同工同酬工资标准;4、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14000元;5、支付节假日加班费每年15734.89元,8年共计125879.12元。
另查,原告武某2015年1月至11月工资800元;2015年张家口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420元。
以上事实,有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劳人仲案(非终)(2015)第16-3号仲裁裁决书一份、送达回证一份、劳动合同两份、下花园煤矿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因停业等原因不能继续经营,给原告安置就业岗位,原告表示放弃,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其报酬,其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按照最低标准来支付,故应当支付原告最低工资标准与实际工资差额7490元,原告要求同工同酬标准,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其八年加班费冀生育保险待遇,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支付其一年节假日加班费15734.89元。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应当支付其失业保险待遇14000元,并按照原告八年的工作年限支付其8个月的经济补偿,庭审中,被告对于仲裁给付9个月的经济补偿明确表示认可,本院认可支付经济补偿127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武某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政府招待所支付原告武某经济补偿金12780元。
二、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政府招待所支付原告武某失业保险待遇14000元。
三、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政府招待所支付原告武某最低工资与实际工资差额7490元。
四、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政府招待所支付原告武某加班费15734.89元。
五、以上共计50004.8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雪梅
书记员:张宇星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只顾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时,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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