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
委托代理人周静,井陉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杨某甲。
被告杨某乙。
被告杨某丙。
被告杨某丁。
原告武某诉被告杨某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为本案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静,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已去世,生有长子杨某甲,次子杨某乙,长女杨某丙,次女杨某丁,儿女均已成家。1989年7月28日订立养老办法一份,内容为:杨某甲养母亲杨某乙养父亲养老费20元,每月交清煤每年1.5吨、粮食520斤,粮食半年或是2个月给请,谁分到谁,所用生活费用谁负责,有××情或其他情况的花费一人一半,往谁处住,都必须给上房…,原告及其丈夫,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及见证人、办事人在协议上签了字。协议签订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按协议给付粮食、煤及养老费,原告及其丈夫共同居住在旧宅院,没有随二被告生活。2015年2月原告丈夫去世,原告随杨某甲生活一个月左右,因与杨某甲家人产生矛盾又回到旧院居住,2014年原告住院花去住院费22312.48元,报销金额12556.34元,该报销款由杨某甲支取,开庭时杨某甲称已经给付原告,但原告否认。起诉前原被告双方之间曾就原告抚养问题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每月有1000元固定收入,现身体多病,行动不便。
以上事实,有养老办法、医院证明、质证笔录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并经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各方所签赡养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杨某丙、杨某丁虽未签字,但认可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协议应当履行,故原告随杨某甲居住、生活,日常生活费用由杨某甲承担,考虑到原告有一定收入,对于原告在没有住院时的医疗费用,每月在300元以内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对于超出部分,由被告杨某甲与杨某乙各承担一半。
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原告现不宜独立生活,已无劳动能力。作为子女均应尽赡养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养老办法,因被告父亲死亡,情势发生重大变更,且未规定原告女儿的赡养义务,对原告在不能独立生活时的赡养约定不明,再履行显失公平,故对原告的赡养义务被告应当重新分担。需专人照料,必然耗费一定时间和精力,产生一定赡养费用,属于协议中约定的其他情况,作为原告的子女,均应尽赡养义务,承担一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被告杨某乙每月承担100元,被告杨某丙、杨某丁每月各承担50元,因原告随被告杨某甲居住、生活,故该费用直接给付杨某甲支配。在原告生病住院或长期卧床时,四被告应共同伺候。被告杨某甲支取原告的报销款,因不能提供已给付原告的证据,原告否认,故被告应当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某随被告杨某甲居住生活,日常生活所需由杨某甲承担。
二、原告在没有住院时的医疗费用,每月在300元以内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超出部分及原告住院时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杨某甲和被告杨某乙各承担一半。
三、原告随被告杨某甲居住期间,每月5日前被告杨某乙给付原告赡养费100元,被告杨某丙、杨某丁各给付原告赡养费50元。以上费用直接给付杨某甲。
四、原告生病住院或长期卧床不起时,四被告共同伺候。
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被告杨某甲返还原告报销的医疗款12556.34元。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四被告各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爱忠 代审判员 崔利平 陪 审 员 韩进贤
书 记 员 李 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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