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某
程某甲
马翠敏(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武某。
被告程某甲。
委托代理人马翠敏,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某诉被告程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利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武某、被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诉称,我和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2015年,因感情不和,通过诉讼离婚。
因当初在离婚诉讼中,我与被告购买的一处商品房没有分割,现该商品房被告实际居住。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以证实曾还过房贷;
2、本院(2015)藁民初字第0263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已经离婚;
被告程某甲辩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我与原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证,2010年1月5日举行婚礼。
我们结婚时没有任何积蓄,婚后没有共同财产。
自2010年1月1日起,我的每月工资只有892元。
2010年11月25日孩子出生。
2011年9月22日交纳首付款。
我们结婚一年多,原告要求必须买房子,为了过好日子,我只好向父母借款交首付,首付以外从银行贷款。
在借款时,我与原告协商好一起打借条,在打条时,原告不打,售楼处限时交款,只好由我自己打条。
为了证明借款的事实,我父母找来程某丙、程某丁两人见证把现款交给了我,两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
交纳首付款后,2012年开始还房贷,坚持了一年,再也没有能力还房贷。
我打电话告知原告,在2013年4月5日将所买的期房经中介原价卖给了彭某,所得款已经偿还了借款及消费用了。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本院(2013)藁民初字第0147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实程某甲于2013年4月19日起诉要求与武某离婚,2013年5月21日法院准许程某甲撤诉;
2、企业职工调整工资升级审批表一份,以证实程某甲自2010年1月1日起每月工资892元;
3、未到庭证人程某乙证言一份,以证实程某甲借父母款及打条的过程;
4、支款单四份,以证实程某甲父亲2011年9月21日支取存款115000元;
5、石家庄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据一份,以证实2011年9月22日程某甲交纳125602元;
6、借条一份,以证实2011年9月22日程某甲打借条借用父母115600元;
7、存款历史交易明细单一份,以证实2011年9月22日通过转账交纳房款115602元;
8、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以证实2013年4月5日程某甲与彭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9、原、被告通话录音一份,以证实房子转让已经告知了原告;
10、2014年11月28日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借款的事实;
11、到庭证人程某丙证言一份,以证实自己借给儿子程某甲房屋首付款;
12、到庭证人彭某证言一份,以证实自己已经买了原、被告现诉争的房子并已经对房屋进行了装修。
原告经质证称,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证明原告主动撤诉,原、被告已经和好;证据2有异议,判决书认定被告月工资3000元;证据3的证人与被告有特殊身份关系,对其证言不认可;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5没有异议;证据6不认可,没有原告的签字,借条中的人都与被告有亲属关系,被告打条时原告不在场,不能证实原告知情,也不能证明借钱为了买房;证据7能够看出被告当时的卡上有余额,被告有正常收入;证据8的质证意见同对证人的质证意见;证据9不能证明原告同意卖房,卖房应经原告同意,而不仅仅是告知。
被告当时卖房是不允许出售的,这也是没有办理过户的主要原因。
录音的时间是2013年3月6日,被告起诉离婚的时间是2013年4月19日,被告是在故意套话;证据10没有异议;证据11、12不认可,同证据6的质证意见,申请对程某丁的字迹进行鉴定。
被告经质证称,对原告的证据1没有异议,但当时我在外地,让原告还过这一次钱;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是复印件,我与原件核对后再质证。
审判长:高利华
书记员:于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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