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滕检一部刑诉〔2020〕40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地山东省滕州市,现住山东省滕州市**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滕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至本村村民王某甲家中串门,被王某甲的母亲侯某某等人从家中撵出后,在其大门口处遇到正在回家的王某甲,遂使用一把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其左下腹部捅伤。经法医学鉴定:王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2019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因本村村民胡某甲不让摸其孙子的头部,遂对胡某甲推搡并辱骂。
3、2019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因其妻子孟某某到滕州市里打工长期不归,心存怨念,至本村为其做媒的村民胡某乙家大门口无故辱骂。
4、2020年6月份的一天傍晚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村西部一条南北街上,遇到本村女性村民王某乙,张开双臂作欲搂抱状,无故将其吓跑,致其多日不敢一人回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马某某、侯某某、狄某某四人证言,被害人王某甲、胡某甲、胡某乙、王某乙四人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持凶器随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微伤;多次拦截、辱骂他人,村民避之唯恐不及,严重影响村民生产生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良王秀娟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一册;
3.物证小刀一把;
_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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