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冈检一部刑诉〔2021〕21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0225********0312,汉族,**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省**市公安局**派出所,住**市**区**村自建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1月初的一天和11月12日,吸毒人员曹某分别两次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武某某,每次以100元价格购买土制海洛因。
2.2020年10月6日和11月12日,吸毒人员李某某分别两次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武某某,以100元和200元价格购买土制海洛因。
3. 2020年11月11日上午10点左右,被告人武某某在**市**区**村附近遇到吸毒人员杨某某,后以100元的价格将土制海洛因贩卖给杨某某。
2020年11月12日,公安机关在**市**区**村附近将被告人武某某抓获,从其身上当场查获毒品42小包,经称重 ,查获的毒品重量为1.17g。经大同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查获的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指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明知毒品而非法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武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武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君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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