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武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原告:梁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原告:梁某1梁某1,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法定代理人:武某武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原告:梁某2梁某2,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法定代理人:武某武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原告:梁自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原告:安翠香,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春兰,唐山市古冶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被告:冯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2061651907J,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汇通路282号。
负责人:王景武,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炜亮,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705273391D,住所地广西省南平市水南街480号加成世纪园(丽景水晨)裙楼四层401号及一层12号。
负责人:孙绳全,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怡佳颖,河北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588172603E,住所地河北省唐山路北区天源里天源骏景商业楼7号。
负责人:崔均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学崯,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武某武某、梁自城、安翠香、梁某2梁某2、梁某1梁某1、梁某与被告冯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丰南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南平支公司”)、张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武某、梁自城、安翠香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春兰,被告冯某,被告张某,被告人寿财保丰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炜亮,被告平安财保南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怡佳颖,被告紫金财保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学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5323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8日10时35分许,冯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YE07-YE06古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家岭K56+200米时,与张某驾驶的××××××小轿车变更车道行驶发生事故后,被梁小龙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致梁小龙当场死亡,三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梁小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冯某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冯某系××××××/××××××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机、车主、被保险人,该车肇事时在人寿财保丰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平安财保南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张某系××××××小轿车司机、车主、被保险人,该车肇事时在紫金财保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故五被告应参加本案诉讼。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抢救费459.60元、尸体存放费3200元、尸检费950元、丧葬费32633元、死亡赔偿金6599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0841.50元、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337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1052398.10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人寿财保丰南支公司和紫金财保唐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共承担220459.60元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平安财保南平支公司和紫金财保唐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项内各按20%的责任比例赔偿332775.40元;保险公司不赔的部分由冯某、张某承担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合计赔偿553235元。事故发生后,就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现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冯某、张某无答辩意见。
人寿财保丰南支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12月26日,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运输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年检有效且不存在保险条款免赔的事由前提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因此次事故为三车事故,我司交强险与责任方交强险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我司不予承担,其他在质证时发表意见。
平安财保南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司投保了三者险100万以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12月30日,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在被告四证年检合法有效、无酒驾超载、实习期驾驶等法律规定保险条款约定免赔拒赔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我司承保车辆中承担次要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不超过15%的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8年农村可支配收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8年农村消费性支出计算,且不能超过多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存放尸体费和尸检费应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应重复计算,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交通费过高,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其他在质证时发表意见。
紫金财保唐山支公司辩称:张某驾驶的车辆××××××号在我司投保了在王文江名下的交强险、在张某名下30万元的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在证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司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案为三车相撞,我司承保车辆与另一车辆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对于责任我司最高承担15%的比例;存尸费以及尸检费属于丧葬费范围,因此不应再次索赔,死亡赔偿金应提交户口本、居住证,仅以货车司机定性为城镇居民我司不认可,被扶养人应按照相关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农村或者城镇居民年消费支出,且死者被扶养人应按照农村标准并不超过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按照我国标准三人三天,精神抚慰金我司认为过高,死者承担主要责任,我司最高认可7500元,交通费我司认可600元,诉讼费依据交强险条款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8日10时35分许,冯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YE07-YE06古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家岭K56+200米时,与张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变更车道行驶发生事故后,被梁小龙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致梁小龙当场死亡,三车受损。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小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冯某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号车辆所有人为冯某,××××××牵引车在人寿财保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财保南平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号车辆所有人为张某,该车在紫金财保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梁自城系梁小龙之父,安翠香系梁小龙之母,武某武某系梁小龙之妻,梁某系梁小龙长女,梁某1梁某1系梁小龙次女,梁某2梁某2系梁小龙之子。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认定:
1.关于医疗费459.60元。原告对梁小龙医疗费提交了唐山市古冶区中医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予以佐证,能够证实系因本次事故所花费的数额,且被告未提出异议,经与医疗费票据金额相核实,剔除其中400元交通费后,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予以确认;
2.关于丧葬费32633元。本院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5266元的标准,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2633元(65266元/年÷12个月×6个月=32633元)予以确认;
3.关于死亡赔偿金659940元。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死亡造成的实际损失的赔偿,梁小龙在事故发生时系正在驾驶其所有的营运性车辆,故对其从事道路运输行业的事实足以证实,可见,其虽居住在农村,但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不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本院结者梁小龙死亡时的年龄并参照2018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2997元的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59940元(32997元/年×20年=659940元)予以确认;
4.关于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3374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按我国办理丧葬事宜常理习俗和从简的方针,本院酌定以3人合理误工期7天为宜,每人每天按100元标准,合计2100元;
5.关于尸体存放费3200元。因原告对该项费用仅提交了手写收条一张,无正式票据及具体日期等予以佐证,不能证实其花费的真实性及合理性,且该项费用亦可包含在丧葬费中,故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鉴定费950元。原告对该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7.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320841.5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梁小龙死亡的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项目予以支持。但经本院核实,梁小龙的被扶养人均长期居住在农村,其生活及主要消费均为农村,故本院对原告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该项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村委会证明能够证实梁小龙父母、次女及其子为被扶养人,本院予以采信;梁小龙之父梁自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梁小龙死亡时70岁,剩余扶养年限10年,梁小龙之母安翠香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梁小龙死亡时67岁,剩余扶养年限13年,梁小龙次女梁某1梁某1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梁小龙死亡时13岁,剩余扶养年限5年,梁小龙之子梁某2梁某2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梁小龙死亡时6岁,剩余扶养年限12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梁小龙前10年四个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超过2018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1383元的标准,应以每年11383元数额为限,10年以后,其子及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均在11383元标准范围内,应以实际数额为准,故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6596元(11383元/年×10年+11383元/年×2年÷2人+11383元/年×3年÷3人=136596元);
8.关于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能举证证明该项费用的具体花费,但本次事故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在综合考虑当地生活水平及审判实践等因素的基础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予以确认;
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梁小龙死亡的严重后果,故本院结合事故责任、当地生活水平及审判实践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综上所述,涉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459.60元、丧葬费32633元、死亡赔偿金65994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59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852728.6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责任。涉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梁小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张某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事故责任、划分赔偿比例的依据。因××××××牵引车在人寿财保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财保南平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号车辆在紫金财保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其他免赔事由,故以上保险公司应根据被保险车辆的事故责任,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原告的合理损失852728.60元应由人寿财保丰南支公司、紫金财保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别予以赔偿110229.8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632269元由平安财保南平支公司、紫金财保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分别按20%的比例予以赔偿126453.80元,剩余损失379361.4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因原告合理损失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冯某、张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梁自城、安翠香、武某武某、梁某、梁某1梁某1、梁某2梁某2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110229.8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梁自城、安翠香、武某武某、梁某、梁某1梁某1、梁某2梁某2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126453.80元;
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梁自城、安翠香、武某武某、梁某、梁某1梁某1、梁某2梁某2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236683.60元;
四、被告张某、冯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梁自城、安翠香、武某武某、梁某、梁某1梁某1、梁某2梁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66元,由原告梁自城、安翠香、武某武某、梁某、梁某1梁某1、梁某2梁某2负担2800元,被告张某、冯某分别负担9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祎
书记员: 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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