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汝检一部刑诉〔2020〕359号
被告人武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8219**********,汉族,小学毕业,住河南省汝州市**办事处**村**号院*号,务农。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于2016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汝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15时41分许,被告人武某甲与朋友在汝州市杨楼街**饭店内饮酒,后武某甲无证驾驶豫D9****号小型汽车,从该饭店出发由北向南行驶至汝州市*乡*村路段时,撞击到路边的水泥管,继而与*村村民裴某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附近村民报警,后武某甲被当场查获。豫金剑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3966号,武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2mg/100ml。2020年8月24日,被告人武某甲赔偿裴清医疗费及其他各项费用2.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胡某甲、王某甲、张某甲、裴乙、郭某、冯某、裴甲的证言;
3.被告人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在道路上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汝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淡亚锋
2020年8月31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武某甲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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