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1(曾用名张柏源),女,200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原告之父),住同原告。
法定代理人:武某2(系原告之母),住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严芳,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婧,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袁1,男,200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袁某2(系被告袁1之父),住同被告袁1。
法定代理人:周某(系被告袁1之母),住同被告袁1。
被告:袁某2,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同被告袁1。
被告:周某,女,198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同被告袁1。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霞,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高科实验小学,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飞,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霞,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复棣,上海市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某1与被告袁1、袁某2、周某、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高科实验小学(以下简称张江高科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武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严芳、罗婧,被告袁1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袁某2、周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霞,被告张江高科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霞、潘复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各被告向原告书面公开赔礼道歉并连带赔偿医疗费12,138.54元、配镜费1,694元、境外购药费2,731.75元、就医交通费2,399元、办事交通费2,954元、食宿餐饮费6,960元、误工补助费42,792元、护理费21,900元、营养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后续祛疤治疗费110,440元、后续精神治疗费45,000元、律师费20,000元,合计376,209.69元。事实和理由:事发时原告武某1与被告袁1系被告张江高科小学香楠校区五年级同班同学。2018年4月11日上午,原告在三楼教室上自然课,因任课老师崔紫英自食其言、管理失职,造成袁1不满而高举写有“不公平”大字的纸条,同时高呼“不公平”抗议。对此,崔老师并未回应,造成课堂秩序长时间混乱,严重影响坐在袁1前排的原告及其他学生上课。下课铃响后,老师拖堂做实验,袁1则继续举纸条抗议十分钟之久。原告见老师的实验即将做完,就随手将袁1举在头顶的纸条取下。袁1遂把怒气撒向原告,一面将纸条撕碎扔向原告,一面叫喊“武某1真无耻、无耻昂月”侮辱原告。原告忍无可忍轻打了袁1脸部一下,袁1竟重拳击打原告眼部致原告眼镜当场击碎、左眼睑划出长1.5厘米、2厘米的两处裂伤。事发时,崔老师在教室内,是否发现双方冲突不得而知。原告系由一名同学陪去医务室消毒、贴创可贴,此后被班主任朱佳珺叫到办公室反思了一节课。下午,原告带着裸露的伤口上了体育课。13时30分左右,班主任打电话给原告母亲称原告在学校擦破点皮,但只说原告先动手,并告知对方家长正在开会,坚持让原告母亲放学后再去接原告。应原告母亲要求,班主任才微信发送了原告照片,原告母亲发现原告伤势严重立即请假赶到学校,当时原告仍在教室上课。原告就医后诊断为疤痕终生残留,两处伤口共缝合6针,此后多次复查并需后续治疗。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事发后一周,原告恢复上学,就医期间请假。班主任授意同学远离原告并多次暗示袁1不要透露事发时老师在教室的实情。原告被师生孤立,出现易怒、恐惧、睡眠饮食差等症状,还哭着提出不去学校,2018年6月先后两次至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就诊,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需长期接受心理治疗。在学校及派出所组织的多次调解中,原告曾提过50万元、18万元等赔偿方案,但袁1家长始终逃避,未主动承担任何费用,其口头道歉只是一种形式,未起到安抚作用,给出的合计最高金额15,000元的调解方案也与原告实际损失差距悬殊,毫无诚意。原告无奈才借助网络让公众知情,发布的相关文章均体现了原告母亲的真实想法。
原告认为,原告动手的起因系袁1叫绰号。自三年级起,袁1给原告起了侮辱性绰号“无耻昂月”,校内师生尽人皆知,还带动其他同学叫喊,原告长期遭受袁1的校园欺凌,袁1的家庭教育缺失,监护人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学校老师听之任之,不加制止,致矛盾升级。原告受伤后老师未及时通知家长,误报伤情,校医处理不当,未及时送医,严重渎职。袁1多次与班上其他同学发生冲突,班内女生联名投诉,学校未妥善处理。五年级起,原告座位在袁1前方,原告及其母亲数次要求换座,均未被班主任准许。原告乖巧懂事、品学兼优,小学前三年均成绩优秀,但遭受侵害后不爱说话、易怒、放学经常哭。对于原告遭受的长期精神伤害和压迫,袁1方与学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中,转院治疗系医生建议,进行适当美容也属合理。原告提出的办事交通费是指原告母亲及案外人李某帮助处理本案纠纷的交通费,食宿餐饮费也系李某办事所某某。原告伤后无法自行处理伤口,需家长请假。原告母亲曾开书法班,刚在书法机构上班没几天就发生了本案事件,此后未再上班,双方未曾建立劳动关系。误工补助费系原告母亲为陪同就医、护理伤口及原告心理疏导而产生,按2018年上海市职工月均工资7,132元计算6个月,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365天,营养费按40元/天计算180天。同时,因法医建议精神鉴定中被鉴定人应提供治疗依据以保障鉴定的客观性,而一旦鉴定将对原告造成二次伤害,故原告放弃相关鉴定,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的费用。
被告袁1、袁某2、周某共同辩称,袁1曾在三年级下学期给原告起了“无耻昂月”的绰号,但只在二人发生争吵时才叫绰号,并未常挂嘴边,也非人尽皆知。事发当天,老师本表示上节课做过实验的人不能再做实验,但还是选了做过实验的同学,袁1未被老师选中,就写了“不公平”的纸条举着,老师口头制止教育后袁1不再说话,但仍举着纸条。坐在前方的原告觉得烦就拿走纸条撕掉,袁1重新写纸条举着,原告又拿掉,如此反复五六次,袁1气愤,叫了“无耻昂月”。原告就动手打了袁1头部一下,袁1下意识还手,打到了原告的眼镜片导致原告受伤。事发时,老师已经宣布下课,但被一群学生围着在做实验,加之冲突二人坐在角落,动静较小,老师未注意到。原告去医务室后,班主任将二人叫到办公室了解情况并批评教育,二人互相致歉。当天,袁1母亲接到班主任电话,赶到学校时对方已去医院,当即联系了原告母亲,并与袁1父亲一起去了医院,待原告缝好针才离开,拆线当天也主动打电话给原告母亲,但原告母亲情绪激动。此后,袁1父母与校领导、班主任一同至原告家探望,表示愿意承担相应费用,但原告母亲提出赔偿55万元致双方调解不成。原告母亲还在网上发布不实言论,导致网友中伤袁1。事实上,袁1及家长已就本案向原告方多次道歉,事发后冲突二人仍一起玩耍,此前二人关系时好时坏,有时口角,会因座位拥挤产生误会,四年级曾在体育课上产生矛盾,原告踢了袁1裆部,原告母亲陪同袁1就医并当场致歉表示原告学过跆拳道、手脚较重,因袁1未有大碍,家长未予追究。五年级时,袁1还在原告母亲处学习书法。
三被告认为,本案中原告先动手,而袁1打人也有错,双方互有责任,但袁1打人因原告不让袁1发表意见引起,与叫绰号无关,仅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自理金额并无异议,但原告自行购买、缺乏医嘱处方的外购药部分不予认可;配镜费仅认可旧镜片的损失;交通费认可与病历相符部分;原告居住在上海,不应产生住宿餐饮损失;律师费过高;原告未对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也未提供原告母亲的工作及收入证明,误工补助费不予认可;原告伤势未达伤残,且夸大精神损害后果,其成绩波动属于正常范围,完全可能因课程难度增加所致,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
被告张江高科小学辩称,本案并不是校园霸凌,而是学生间打闹造成的意外伤害。学校一节课35分钟,休息8分钟,预备铃响后2分钟正式上课。事发当天10时55分下课,崔紫英老师因处理两名同学举纸条的事情耽搁了时间故拖延一两分钟继续做实验,草草收场后就离开了教室。此后,原告与袁1发生冲突受伤,学生余某陪同原告去了一楼卫生室并报告了班主任,班主任找到卫生室时,卫生老师已为原告清创、贴好护创膏,并让原告两小时后再去。原告随班主任去了办公室,班主任又找来袁1,对二人进行了批评教育,二人互相道歉和好。下午体育课前,卫生老师再次查看过原告伤口并贴了护创膏。下午,班主任打电话给原告母亲,原告母亲赶到学校带原告就医并表示不用老师陪同。16时老师再次电话联系时,原告母亲仍表示无需老师前去医院。当晚,班主任向校领导汇报了情况。次日,学校上报青保办。三年级时,袁1曾给原告起了绰号,班主任批评过,此后双方未有矛盾,直到四年级班主任收到联名信,信中提到袁1给原告起了不好的绰号,当时班主任已要求袁1道歉。除了双方提到的原告体育课踢伤袁1的事件外并无其他矛盾,二人所在班级学生也关系和睦。
该校认为,袁1并未霸凌原告,本案系老师离开后突发的学生打闹事件,既不是故意伤害,也不存在原告名誉受损的后果。学校老师已尽到管理职责,事后第一时间由医务室老师进行了处理,两名涉案学生互相致歉并取得了谅解。学校多次前往原告处看望,派学生给原告送作业,并约谈双方家长。起初原告母亲情绪不稳,表示需由委托人出面沟通,此后又提出高额赔偿要求。学校虽对原告受伤表示同情与遗憾,但不同意道歉,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至于原告提出的护理费过高,原告系轻微伤,医生建议伤后一周拆线、半年复查,故护理期仅认可一周时间,对其余费用的意见与被告袁1方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武某1与被告袁1原系被告张江高科小学同班同学。2018年4月11日上午第三节自然课上,袁1因不满任课老师崔紫英挑选做实验人员的方式而举着“不公平”纸条并口喊“不公平”抗议。下课铃响后,崔老师拖堂继续做实验,坐在袁1前方的原告制止袁1抗议时弄破了纸条,袁1气愤并口喊“无耻昂月”,原告遂动手打了袁1面部,袁1出拳还击致原告眼镜被打破,原告眼部被镜片划伤。事后,原告由同学余某陪同至校医务室处理伤口。班主任朱佳珺经余同学报告后,找原告与袁1去办公室了解情况,进行了批评教育,双方承认错误并互相致歉。此后,原告继续上课,体育课上被老师安排休息。下午,原告母亲接到老师通知后赶到学校将原告送医。其间,被告袁某2、周某也赶赴医院陪同就医。经诊断,原告左下睑皮肤裂伤,予以清创缝合术治疗,此后复查多次,并进行过眼科检查,支付配镜费1,694元。事发后,被告袁某2、周某与学校老师曾至原告家中看望原告。2018年6月11日,原告在母亲陪同下至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主诉:孩子长期受到校园霸凌,情绪不佳一年……主要表现:得知孩子在校园长期遭受霸凌,坐在后面的男生长期给她起外号‘无耻昂月’等恶语辱骂‘强奸去死’之类的,长期挤座位踢凳子,最近又被造成眼睑裂伤,留下终生瘢痕。孩子长期情绪低落,觉得爸爸妈妈也不理解自己,帮不到自己,一年来情绪不稳,容易发火,与妈妈交流减少;妈妈最近才重视这件事情而来诊。……初步诊断:创伤后应激障碍。次日又至该中心门诊,建议心理治疗及休病假。事发后,原告因治疗陆续请假约20天。2018年7月10日,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张江派出所报案称原告与袁1在校内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发生肢体冲突。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原告左侧面部软组织创(长累计2.1cm),构成轻微伤。同年9月3日,公安机关根据治安处罚法的规定,责令袁1的监护人对其严加管教。双方协商过程中,原告母亲自称因身体原因委托代理人李某出面处理,原告母亲还通过微信、微博等方式发布投诉文章。后因无法达成一致,原告提起本案及另案名誉权纠纷之诉,并为上述两案支付律师费20,000元。
另查明,被告袁1在三年级时给原告起了“无耻昂月”的绰号。班级部分学生曾因袁1与同学的矛盾而向班主任提交联名信投诉。本案事发后,袁1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表示平时上课喜欢和人讲话,无意中会因座位间距小而挤到前座的原告,事发当天抗议时崔老师批评教育过,但双方冲突时老师被其他学生围住,可能不知道。学生朱某向公安机关反映,袁1给原告起的绰号“无耻昂月”只在二人吵架时才叫,二人平时会在一起玩,事发当天袁1对原告说了几遍“无耻”,发生冲突后崔老师看到后叫一个同学去办公室告诉班主任,体育课时曾见袁1陪原告去过医务室。自然老师崔紫英向公安机关反映:当天课上有包括袁1在内的两名学生举纸牌起哄,其停止教学,批评教育后学生将纸牌放下,下课铃响后,其拖堂两分钟,离开教室前全班学生都在,未看到有学生冲突。班主任朱佳珺向公安机关反映:四年级时收到过学生联名信,提到袁1给原告起了不好听的绰号,其马上让袁1向原告道歉,禁止再叫绰号,并在班上强调不要说脏话、起绰号;事发当天向二人了解情况时发现原告因多次被袁1叫绰号而委屈、想哭,其当即批评袁1,让袁1再次道歉并保证今后不叫原告绰号,原告接受了袁1的道歉。
审理中,原告曾申请对其肢体及精神损害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为此,被告张江高科小学应鉴定机构要求提供了原告在校学习成绩单及老师评语,成绩单显示原告小学期间三年级数学成绩“良”、四年级起语文(阅读、说话与作文)成绩“良”、三年级外语成绩“良”,此外学期为“优”。班主任评价原告认真听讲、语文学习表现良好,是个好学生。本院先后于2019年5月24日、7月5日为原告及其母亲安排了两次专业心理辅导。但此后,原告以其系初中在读的未成年学生、考虑健康成长及推进案件为由,撤回了上述鉴定申请。
再查明,被告张江高科小学提供的两份学生书面证言(署名应某、余某,落款日期为2018年4月16日)中,二人均表示本案肢体冲突发生在自然课老师走后。被告袁1提供了部分同班同学出具的书面材料,主要评价袁1平时活泼调皮,上课表现积极,未欺凌同学。其中,学生姚某反映袁1叫过同学外号,班主任制止过。学生朱某称袁1会说脏话。学生余某表示袁1会说网络游戏中“去死”、“干掉某某”之类的口头禅,但无恶意。学生范某则反映事发后袁1认识到错误,创立“兄弟出版社”并让原告加入。2019年12月13日庭审中,被告周某宣读了袁1手写的道歉信,信中袁1表示已认识到起绰号行为的错误及严重性,对由此引发的双方冲突及给原告造成的伤害深感自责与羞愧,希望得到原告的谅解。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严芳当庭接收该道歉信,并表示已征得原告母亲同意代为转交,此后原告法定代理人未有反馈。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小学毕业证书、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验伤通知书、询问笔录、沪杨欣[2018]法临伤鉴字第3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就医记录册、诊断报告、处方笺、病情处理意见单、医疗费票据、医疗用品发票、车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投诉材料、通讯记录,被告袁1方提供的评价材料、通讯及网页资料,被告张江高科小学提供的事故上报单、学生书面证言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鉴定及撤回申请书、成绩单及班主任评语、道歉信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在“4·11事件”中所受损伤的责任承担及赔偿范围。原告系在与被告袁1校内冲突中先动手后遭到对方还击致伤。原告强调先动手系因袁1叫绰号侮辱而起,事出有因,但本院认为,袁1叫绰号的行为虽然会对原告产生一定的心理伤害,与学生应有的行为规范不符,但此尚不足以构成原告动手的正当理由,原告贸然采取武力方式不仅不能化解纠纷,还会使事态升级,激化矛盾,存在一定过错。可以看出,冲突过程中双方均未能保持理性克制,行为冲动,未计后果,均应对原告受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袁1喊叫绰号、以暴制暴并直接导致原告面部受伤的后果,过错程度更高,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虽然被告张江高科小学强调本案事发于老师不在教室的课后,但对事发时任课老师是否在场的争议并未形成多数意见,且结合证据材料的来源及形成方式来看,涉案学生及知情学生向公安机关反映的情况较为吻合,亦更客观。况且,至少可以确定的是,袁1举纸条抗议之初,老师在场知情以及下课铃响后老师仍拖堂做实验,并未立即离开教室。而教育机构履行教育、管理义务的时空范围不以上下课铃声为分界线,职责内容也不仅仅是完成教学进度,还应包括充分保障学生在校期间的学习环境、教学效果及课堂秩序。本案中,原告与袁1的冲突虽有突发因素,但并非毫无征兆,甚至可以说正是此前袁1公然抗议未得到有效平息的余波。对此,无论是老师失察还是“草草收场”,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老师的精力集中在教学进度上,对课堂秩序、教学效果以及学生的情绪反馈等关注不够,化解突发状况不及时,未能有效控制事态发展,对干扰教学活动的情形处置不力。原告虽指出校医处理不当、老师误报伤情致其伤后四小时就医,但对于该主张既未提供事实依据,也未通过鉴定等技术手段加以证实,而结合原告伤势及治疗、恢复情况来看,尚无迹象表明原告就医时间显有延误并造成损害范围的不当扩大,故无法作为责任分配中的考量因素。综合上述分析意见,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致害原因力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袁1方、张江高科小学分别对原告损伤承担50%、2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配镜费、境外购药费。原告因本案事件面部受伤且佩戴的眼镜损坏,故其至医疗机构诊疗及购买医疗用品、眼镜的费用均为治疗所需,亦未超出必要、合理限度,应予确认,但原告提出的境外代购药品并无医嘱,部分还缺乏付款凭证印证,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无法确认。2、就医交通费。原告自称大量交通费票据遗失,而根据原告伤势,结合其就诊时间、地点、次数、必要陪同人员及适宜交通方式等因素来看,原告提出的交通费金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3、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补助费。原告损伤后所需的护理、营养期限本可通过司法鉴定予以明确,但原告撤回了相应申请,考虑到上述项目属于法律允许的常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告损伤后临床治疗的实际需要,结合其年龄特点,并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相关条款确定护理期、营养期各15日。由此,根据相应赔偿标准酌定护理费900元、营养费600元。原告主张母亲因陪护就医、处理本案事件产生误工损失,但并未提供实际请假及收入减少的任何证据,且原告就医陪同、照料方面的因素已在护理费项目中予以考虑,故参照原告监护人在事后处置及本案诉讼中的参与情况酌定误工补助费2,000元。上述各项合计金额17,832.54元,由被告袁1方、张江高科小学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分别承担8,916.30元、3,566.5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势虽为轻微伤,但毕竟伤及面容,对原告身心及日常学习、生活造成一定影响,故本院根据损害后果、侵害情节、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由被告袁1方、张江高科小学分别承担1,500元、600元。5、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处理本案争议所实际产生,但包含两案诉讼,根据本案诉讼标的、复杂程度、工作量等因素,本院确定由被告袁1方、张江高科小学分别负担2,500元、1,000元。6、办事交通费、食宿餐饮费。原告主张上述项目缺乏法律依据,大部分系自行交托案外人所某某,在监护人误工补助费、律师费已纳入赔偿范围的情况下再行主张,缺乏根据,本院不予支持。7、后续祛疤治疗费、后续精神治疗费。原告进行后续治疗的必要性、具体方案均未明确,后续治疗亦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作处理。至于原告提出被告应予赔礼道歉的意见,因事发后两名涉案学生间以及双方家长参与的协商、诉讼过程中,袁1一方做出了承认错误、上门看望等表达歉意的举动,庭审中更当庭致歉并提交了致歉信,且各被告需承担的经济赔偿范围中已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项目,故反复要求袁1方道歉及合并适用赔礼道歉方式并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1、袁某2、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某112,916.30元;
二、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高科实验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某15,166.50元;
三、驳回原告武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3元,由原告武某1负担6,691元,被告袁1、袁某2、周某负担180元,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高科实验小学负担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奚少君
书记员:夏燕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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