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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桂林与上海勤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武桂林,男,1958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
  委托代理人康慧军,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勤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逯与芹。
  委托代理人曹静毅,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刘祖疆。
  委托代理人徐樑烨,男。
  原告武桂林与被告孙振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武桂林申请撤回对被告孙振帅的起诉,并申请追加上海勤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勤顺建设工程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对此,本院均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武桂林的委托代理人康慧军、被告勤顺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静毅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樑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桂林诉称,2018年6月30日11时,驾驶员孙振帅驾驶沪EJ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拱极东路污水处理厂门口由西向东行驶时,右侧轮胎爆炸,致使原告及案外人吴成兵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振帅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门诊治疗。2018年12月14日,原告经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武桂林意外伤致左外耳伤,鼓膜穿孔,右小指开放外伤。损伤后休息期18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985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14,520元、护理费750元、营养费600元、衣物损失费400元、交通费401元、鉴定费9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勤顺建设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勤顺建设工程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孙振帅系其公司员工,事故发生的时候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其公司同意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律师代理费认可1,000元;其余均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认可1,877.90元;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15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15天;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无异议;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即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孙振帅系被告勤顺建设工程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在执行被告勤顺建设工程公司工作任务过程中。被告勤顺建设工程公司同时也是沪EJXXXX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吴成兵也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亦于2019年6月21日对吴成兵一案作出判决,判决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吴成兵19,852.1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6,752.1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3,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1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元。现该案尚未生效。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病史材料、鉴定意见、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孙振帅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吴成兵均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勤顺建设工程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误工费14,520元、鉴定费950元。原告上述两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损失,本院认定意见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经核实应为2,215.30元,现原告主张1,985元,本院予以照准;(2)护理费,本院酌情按40元/天计算15天为600元;(3)营养费,本院酌情按30元/天计算15天为450元;(4)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律师代理费,本院结合本案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支持1,000元。
  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805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7,855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2,43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5,32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1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50元。另律师代理费1,000元,由被告勤顺建设工程公司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武桂林17,855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武桂林950元;
  三、被告上海勤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桂林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武桂林已预交),由原告武桂林负担36元,被告上海勤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7元,被告上海勤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邬晓红

书记员:叶子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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