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王恒(湖北聚力律师事务所)
余芳
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
刘焕君
原告: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黄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恒,湖北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余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敬宾街3-1号。
法定代表人:柳汉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焕君,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纪奎、王才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桥重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恒、余芳,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九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焕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系原告没有提供发票有违约行为在先,被告有权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表示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认为此组票据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六、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发票的行为并非被告拒绝付款的理由。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七,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阐述。原告提供证据四的证明目的,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本院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均系复印件,且单凭发票不能证实所发生的费用系因追索欠款所造成,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六,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六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阐述。被告提供的证据七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人民法院认证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7年4月23日,原告与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福厦铁路项目经理部四工区签订《新建铁路福州至厦门80m双线下承式钢桁梁制安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发包方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福厦铁路项目经理部四工区(甲方),承包方为中铁武桥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乙方)。新建铁路福州至厦门80m双线下承式钢桁梁制安施工任务,经甲方议标,择优选定由乙方承担。本合同共有三孔,分别为枫慈溪桥双线80m钢桁梁、柯珠双线80m钢桁梁和荷珠桥双线80m钢桁梁。乙方按图纸的要求进行钢桁梁制造(不含钢材采购)、防腐涂装(含最后一道面漆涂刷)、运输到桥梁施工地点、施工现场整孔拼装(含起重设备、不含临时墩膺架施工、施工用枕木、木料和铁板),经自检合格后,由甲方按施工进度进行分批验收,确保施工工期和质量。合同交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在10天内向甲方提交合同工程的结算报告,办理交工结算。甲方接到结算报告后10天内审核确认,并在确认后14天内将应支付乙方的工程款支付给乙方。办理完工程结算后,工程款支付至实际合同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工程保修期从甲方交付使用之日起至365日历时结束。从保修期开始起,如不发生质量问题,质保金待保修期结束时一个月内一次性返还乙方(不计利息)。钢梁制造及安装按吨单价和孔单价计,合同金额合计24,100,002.33元。乙方按上述结算办法同甲方结算完后应在一个月内向甲方提供本合同有效全额营业税发票。嗣后,原告又分别于2007年10月16日、2007年11月14日、2008年4月29日、2008年5月16日与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福厦铁路项目经理部二工区、七工区分别签订了《材料代购协议》、《膺架施工补充协议》、《施工合作协议》、《zqm900b移动模架墩旁托架改造设计合同》等4份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钢桁梁制造、安装等合同义务。2009年9月20日至2010年12月18日,原告与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福厦铁路项目经理部二工区进行了6次结算,最终确认原告与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福厦铁路项目经理部所有合同项下的总应付金额为23,494,957元,其中《新建铁路福州至厦门80m双线下承式钢桁梁制安施工合同》应付金额为21,104,943元(质保金为21,104,943元×5%=1,055,247.15元)、《材料代购协议》应付金额为106,014元、《膺架施工补充协议》应付金额为1,644,000元、《施工合作协议》应付金额为590,000元、《zqm900b移动模架墩旁托架改造设计合同》应付金额为50,000元。2007年7月27日至2009年7月17日,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福厦铁路项目经理部分25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0,750,000元,原告就已支付的工程款未向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福厦铁路项目经理部提供相应全额营业税发票。因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744,957元(含质保金1,055,247.15元)未予支付,原告经催要无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调解协议。
另查明:2008年10月16日,中铁武桥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再查明:福厦铁路于2010年4月26日正式通车运营。
本院认为:原告与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福厦铁路项目经理部四工区签订的《新建铁路福州至厦门80m双线下承式钢桁梁制安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福厦铁路项目经理部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该项目部未能清偿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因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福厦铁路项目经理部系公司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法人即被告中铁九局公司承担。现被告对拖欠原告工程款金额2,744,957元无异议,其应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744,957元。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营业税发票系违约在先,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依据双务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而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且合同亦未约定不提供发票就可以拒绝付款,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保修期未届满的抗辩理由,因福厦铁路已于2010年4月26日正式通车运营,在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具体日期的情形下,该日期可视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福厦铁路项目经理部的工程实际交付使用之日,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2012年5月7日)已超出工程交付使用之日365天,按合同约定原告的保修期已届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将质保金返还给原告,故上述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已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鉴于原告未能履行向被告提供相应营业税发票的合同附随义务,有一定过错,本院酌定免除自工程最后一次结算日(2010年12月18日)起至保修期结束日(2011年4月25日)止这一期间被告的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责任,计算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止日期为2011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744,957元(含质保金1,055,247.1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追回工程款及质保金所支出的费用2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744,957元(含质保金1,055,247.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以2,744,957元为标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偿付原告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9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3,9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人民法院认证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7年4月23日,原告与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福厦铁路项目经理部四工区签订《新建铁路福州至厦门80m双线下承式钢桁梁制安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发包方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福厦铁路项目经理部四工区(甲方),承包方为中铁武桥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乙方)。新建铁路福州至厦门80m双线下承式钢桁梁制安施工任务,经甲方议标,择优选定由乙方承担。本合同共有三孔,分别为枫慈溪桥双线80m钢桁梁、柯珠双线80m钢桁梁和荷珠桥双线80m钢桁梁。乙方按图纸的要求进行钢桁梁制造(不含钢材采购)、防腐涂装(含最后一道面漆涂刷)、运输到桥梁施工地点、施工现场整孔拼装(含起重设备、不含临时墩膺架施工、施工用枕木、木料和铁板),经自检合格后,由甲方按施工进度进行分批验收,确保施工工期和质量。合同交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在10天内向甲方提交合同工程的结算报告,办理交工结算。甲方接到结算报告后10天内审核确认,并在确认后14天内将应支付乙方的工程款支付给乙方。办理完工程结算后,工程款支付至实际合同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工程保修期从甲方交付使用之日起至365日历时结束。从保修期开始起,如不发生质量问题,质保金待保修期结束时一个月内一次性返还乙方(不计利息)。钢梁制造及安装按吨单价和孔单价计,合同金额合计24,100,002.33元。乙方按上述结算办法同甲方结算完后应在一个月内向甲方提供本合同有效全额营业税发票。嗣后,原告又分别于2007年10月16日、2007年11月14日、2008年4月29日、2008年5月16日与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福厦铁路项目经理部二工区、七工区分别签订了《材料代购协议》、《膺架施工补充协议》、《施工合作协议》、《zqm900b移动模架墩旁托架改造设计合同》等4份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钢桁梁制造、安装等合同义务。2009年9月20日至2010年12月18日,原告与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福厦铁路项目经理部二工区进行了6次结算,最终确认原告与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福厦铁路项目经理部所有合同项下的总应付金额为23,494,957元,其中《新建铁路福州至厦门80m双线下承式钢桁梁制安施工合同》应付金额为21,104,943元(质保金为21,104,943元×5%=1,055,247.15元)、《材料代购协议》应付金额为106,014元、《膺架施工补充协议》应付金额为1,644,000元、《施工合作协议》应付金额为590,000元、《zqm900b移动模架墩旁托架改造设计合同》应付金额为50,000元。2007年7月27日至2009年7月17日,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福厦铁路项目经理部分25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0,750,000元,原告就已支付的工程款未向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福厦铁路项目经理部提供相应全额营业税发票。因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744,957元(含质保金1,055,247.15元)未予支付,原告经催要无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调解协议。
另查明:2008年10月16日,中铁武桥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再查明:福厦铁路于2010年4月26日正式通车运营。
本院认为:原告与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福厦铁路项目经理部四工区签订的《新建铁路福州至厦门80m双线下承式钢桁梁制安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福厦铁路项目经理部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该项目部未能清偿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因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福厦铁路项目经理部系公司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法人即被告中铁九局公司承担。现被告对拖欠原告工程款金额2,744,957元无异议,其应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744,957元。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营业税发票系违约在先,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依据双务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而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且合同亦未约定不提供发票就可以拒绝付款,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保修期未届满的抗辩理由,因福厦铁路已于2010年4月26日正式通车运营,在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具体日期的情形下,该日期可视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福厦铁路项目经理部的工程实际交付使用之日,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2012年5月7日)已超出工程交付使用之日365天,按合同约定原告的保修期已届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将质保金返还给原告,故上述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已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鉴于原告未能履行向被告提供相应营业税发票的合同附随义务,有一定过错,本院酌定免除自工程最后一次结算日(2010年12月18日)起至保修期结束日(2011年4月25日)止这一期间被告的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责任,计算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止日期为2011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744,957元(含质保金1,055,247.1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追回工程款及质保金所支出的费用2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744,957元(含质保金1,055,247.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以2,744,957元为标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偿付原告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9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3,9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审判长:黄玮
审判员:沈纪奎
审判员:王才仕
书记员:李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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