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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步云与高尚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武步云,女,1963年7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尚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东(系原告之子),男,1982年6月8日生,汉族,职工,住尚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栋,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尚云,男,1978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尚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东,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号欣盛家园南苑4号。法定代表人:张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鹏,该公司职员。

武步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13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2000元、交通费2400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15064.76元、残疾赔偿金3665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804元、法医鉴定费24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833.4元,合计494908.0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1日,被告高尚云驾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冀G×××××)沿东沙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到尚义县沙河路段时,因车辆发生爆胎失去控制与道路东侧正常停放的王聪驾驶的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冀G×××××)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一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河北省尚义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尚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武步云无责任。高尚云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高尚云辩称,一、尚义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不合法,事故认定书制作人不是人民警察,不具有制作事故认定书的资格,故该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划分事故责任的依据;二、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赔偿损失的依据。第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适用废止的评定标准,该鉴定意见书不合法;第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原鉴定机构私自违法在没有进行任何鉴定程序下非法出具的,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高尚云的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尚义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不合法,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1日12时30分许,高尚云驾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冀G×××××)沿尚义县沙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尚义县沙河路段时,因车辆发生爆胎失去控制与道路东侧正常停放的王聪驾驶的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冀G×××××)发生碰撞,后又将行人武步云碰倒,造成武步云受伤、两车受损一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尚义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尚云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聪、武步云无责任。高尚云驾驶的事故车辆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冀G×××××)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其中1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10000元医疗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尚义县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177.6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21522.83元。原告在河北德仁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自行购药等支出435.5元,购买轮椅支出833.4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高尚云为其垫付费用5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Ⅳ级伤残;2.至伤残评定受理之日(2017年12月7日)医疗终结;3.伤后至伤残评定受理之日1人护理,营养期90日。支出鉴定费2466元。二被告对法医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五级伤残;2.至伤残评定受理之日(2017年12月7日)医疗终结;3.伤后至伤残评定受理之日1人护理,营养期90日。后本院分别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上述两鉴定机构均不予受理。就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出具鉴定意见书,高尚云投诉至张家口市司法局,张家口市司法局答复意见: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作出的鉴定意见,使用作废的鉴定标准出具鉴定意见,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之规定,责令张家口市法医中心撤销该鉴定意见。2018年9月26日,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关于撤销武步云鉴定意见书的说明,撤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步云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居住地为尚义县南壕堑镇太平街。武步云父亲武跃,1937年3月7日生,母亲赵启荣,1936年3月29日生,现居住在尚义县,有女子四人。
原告武步云与被告高尚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步云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东、罗国栋、被告高尚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应予支持。高尚云与武步云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尚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定。高尚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该事故认定书由不具有制作事故认定书资格的人制作,程序不合法,不予认定的理由,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公安交警部门申请复议,且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撤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故本院依照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的伤情。二被告主张该鉴定意见书程序不合法,但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高尚云的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武步云合理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车辆所有人高尚云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700.43元,有尚义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均予认定。原告自购药435.5元,系治疗所需合理支出,且有相关票据,应予支持。二被告主张,对部分用药支出有异议、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理由,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结合其住院时间及日补助标准,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结合法医鉴定意见及日补助标准,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2000元(7000元/月×6个月),结合法医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应认定21480元(120元/天/人×179天×1人),其余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4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支出,酌情认定1000元,其余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2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064.76元,结合法医鉴定意见及原告居住地在城镇,应认定14981元(30548元/年÷365天/年×179天),其余不合理部分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66576元(30548元/年×20年×60%),结合法医鉴定意见及原告居住地在城镇,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其父亲武跃、母亲赵启荣两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5804元(10536元/年×5年×60%÷4子女×2人),结合其父亲武跃、母亲赵启荣的年龄、子女人数及原告的残疾等级,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2466元,有相关鉴定机构正式票据,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结合原告的残疾等级,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辅助器具费(轮椅)833.4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且有相关票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2713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148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4981元、残疾赔偿金3665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804元、法医鉴定费24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轮椅)833.4元等,各项损失共计471696.3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步云医疗费2713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700元,计30555.93元中的10000元;赔偿原告武步云护理费21480元、误工费14981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2466元、残疾赔偿金382380元(残疾赔偿金3665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8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轮椅)833.4元等,计441140.4元中的110000元;两项合计120000元。原告武步云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51696.33元(471696.33元-120000元),由被告高尚云承担赔偿责任。高尚云为武步云垫付费用5000元,应从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步云医疗费2713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700元,计30555.93元中的10000元;赔偿原告武步云护理费21480元、误工费14981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2466元、残疾赔偿金382380元(残疾赔偿金3665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8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833.4元等,计441140.4元中的110000元;两项合计120000元。二、被告高尚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步云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51696.33元(471696.33元-120000元);扣减已垫付的5000元,再行赔偿346696.33元。三、驳回原告武步云要求被告赔偿其他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4元,由原告负担365元,被告高尚云负担62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2159元,并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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