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永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海俊,男,盂县孙家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某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永胜,男,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江,男,山西德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永明、赵某某诉被告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永明、赵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海俊、被告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永明、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27615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日13时50分,逯某某驾驶晋XX**晋XX**挂重型半挂货车由东向西沿314线行至省道314线57KM+200M路段由路北侧通过花池间通道向南左转弯经南侧道路准备进入特牌车用尿素溶液定点加注点临时停车时,与赵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尾带武永明)由西向东行驶中接触肇事,致二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6日,盂县交警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6)00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逯某某负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次要责任,武永明无责任。逯某某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入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所遭受的各项损失,现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双方责任分担。事故发生后,被告逯某某赔偿原告全部医疗费用,对原告其它损失未予赔偿。被告逯某某辩称,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给原告武永明、赵某某垫付了全部医疗费,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某支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原告赵某某、武永明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没有异议。对赵某某的误工证明有异议,不应该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误工时间按出院后3个月计算不予认可。对赵某某的护理费有异议,不认可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交通费,保险公司认可120元。对车辆损失费没有异议。对武永明的误工费,工资标准和用工合同没有异议,但误工期应按120天计算。对武永明的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造成收入损失的证据,不应该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时间应按60天计算。对武永明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交通费,保险公司认可3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2月2日13时50分,被告逯某某驾驶晋XX**晋XX**挂红色东风重型半挂货车由东向西沿314线行至省道314线57KM+200M路段由路北侧通过花池间通道向南左转弯经南侧道路准备进入特牌车用尿素溶液定点加注点临时停车时,与原告赵某某驾驶的无牌本田110二轮摩托车(尾带武永明)由西向东行驶中接触肇事,致赵某某、武永明受伤,车辆损坏。2016年12月16日,盂县交警大队事故科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武永明无责任。赵某某在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经诊断为右侧第五肋骨骨折、软组织损伤、头外伤,武永明在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1天,经诊断为腰椎体压缩骨折、右肩胛颈骨折。2017年8月25日,山西钧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永明伤情构成伤残十级。武永明系盂县易成商贸有限公司司机兼搬运工,每月工资3400元。赵某某从事农业生产。赵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727.29元,武永明住院医疗费12945.98元由被告逯某某垫付。鉴定费1500元。肇事车辆投保了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其中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裁明的事实清楚,其责任划分明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余额按责任比例即7:3的比例在商业险限额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费用或超过保险责任范围的费用由原告赵某某按30%的责任比例负担。原告武永明、赵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损失,根据庭审中各方举证质证情况及法律的规定,本院确认如下:一、武永明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为12945.98元,由被告逯某某先行垫付;2、残疾赔偿金,武永明主张按居民户口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即19049元*20年*10%为3809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1天*100元为9100元;5、营养费支持9100元;6、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36037元/365天*91天为8984.6元;7、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3400元/30天*241天为27313元;8、鉴定费1500元;9、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10041.58元,扣除垫付的12945.98元为97095.6元。二、赵某某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为4727.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100元为3200元;3、误工费,本院酌定误工期100天,即45871元/365*100天为12567.4元;4、护理费,36037元/365天*32天为3159.4元;5、交通费500元;6、车辆损失费1156元。共计25310.1元,扣除垫付的医疗费4727.29元为20582.8元。被告逯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依照法律的规定退还。其中,武永明、赵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永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504.7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77395.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武永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7836.7元,共计9373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伙食补助费1495.3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17382.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伙食补助费1193.3元,共计20071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某支公司退还被告逯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2371.3元。四、原告赵某某退还被告逯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3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退返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6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7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某支公司负担18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逊
书记员:贾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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