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一棉集团有限公司
胡勇(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
易承光(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
章翠荣
李和平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即被告):武汉一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南路70号。
法定代表人:赵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勇、易承光,均系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即原告):章翠荣。
委托代理人:李和平。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即被告)武汉一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棉集团公司)诉被告(即原告)章翠荣及章翠荣诉一棉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即被告)一棉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勇、易承光、被告(即原告)章翠荣的委托代理人李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章翠荣称双方劳动关系从2002年5月开始建立,但其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一棉集团公司从2005年10月为章翠荣缴纳社会保险,且该公司认可该时间为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因此,本院认定双方自2005年10月建立劳动关系。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 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因此,一棉集团公司应该向章翠荣支付5月份工资1,130元、6月份工资720元(900元/月×80%)。《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二条 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第四十六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 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一棉集团公司在与章翠荣解除劳动关系时,应该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130元/月×5个月=5,65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 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此,一棉集团公司应该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为章翠荣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办理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一棉集团公司为章翠荣缴纳的2010年7月至2011年3月之间的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共计1,843.29元,应由章翠荣返还。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汉一棉集团有限公司向章翠荣支付经济补偿金5,6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武汉一棉集团有限公司向章翠荣支付5月份工资1,130元、6月份工资7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章翠荣返还武汉一棉集团有限公司缴纳的2010年7月至2011年3月之间的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共计1,843.2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武汉一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章翠荣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并为章翠荣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五、驳回武汉一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章翠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元(一棉集团公司及章翠荣分别预交10元),由一棉集团公司及章翠荣各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章翠荣称双方劳动关系从2002年5月开始建立,但其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一棉集团公司从2005年10月为章翠荣缴纳社会保险,且该公司认可该时间为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因此,本院认定双方自2005年10月建立劳动关系。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 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因此,一棉集团公司应该向章翠荣支付5月份工资1,130元、6月份工资720元(900元/月×80%)。《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二条 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第四十六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 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一棉集团公司在与章翠荣解除劳动关系时,应该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130元/月×5个月=5,65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 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此,一棉集团公司应该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为章翠荣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办理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一棉集团公司为章翠荣缴纳的2010年7月至2011年3月之间的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共计1,843.29元,应由章翠荣返还。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汉一棉集团有限公司向章翠荣支付经济补偿金5,6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武汉一棉集团有限公司向章翠荣支付5月份工资1,130元、6月份工资7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章翠荣返还武汉一棉集团有限公司缴纳的2010年7月至2011年3月之间的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共计1,843.2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武汉一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章翠荣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并为章翠荣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五、驳回武汉一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章翠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元(一棉集团公司及章翠荣分别预交10元),由一棉集团公司及章翠荣各自负担。
审判长:赵旭
书记员:曾凡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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