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龙腾大道(辛冲财政所)。
法定代表人刘桂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健健,湖北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漯河东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人民东路与阳山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磊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玉良,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建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
第三人漯河市天昱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东路与阳山路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林有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重新,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三星公司)与被告漯河东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公司)、被告王某某、第三人漯河市天昱大酒店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李海燕与人民陪审员梅香兰、袁纯娇组成合议庭。2015年11月16日第一次庭审时,被告漯河公司当庭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17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漯河公司的管辖异议。本院向被告漯河公司确认的送达地址邮寄该裁定书退回,经电话联系,被告漯河公司解释因工作人员失误,要求再次邮寄。此后被告漯河公司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6)鄂01民辖终164号民事裁定书,维持原裁定。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时,被告漯河公司以本案诉争债务发生在被告漯河公司与案外人漯河市天昱大酒店有限公司分离前,因此当庭申请追加漯河市天昱大酒店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本院予以准许。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健健、被告漯河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玉良、被告王某某、第三人漯河市天昱大酒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重新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确认对第三人漯河市天昱大酒店有限公司无诉讼主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三星公司与被告漯河公司基于施工合同转账200万元投标保证金,在施工合同无法履行后,被告漯河公司、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该200万元投标保证金实为原告应收欠款。原告向被告王某某转账200万元投标保证金时,被告王某某系被告漯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7月1日借条由被告漯河公司签章,确认了该借款属公司债务。公司经营是一个整体延续性的过程,继受股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享有股东知情权,有权查阅成为股东前的相关财务资料,因此被告漯河公司主张被告王某某未移交相关财务资料,系其公司股东内部关系,不能以此抗辩公司的债务清偿责任。2015年2月16日被告王某某出具《担保承诺书》,书面承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武汉三星公司要求被告漯河公司、被告王某某承担清偿200万元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东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欠款200万元;
二、被告漯河东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欠款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7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
三、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邮寄费80元,共计22880元,由被告漯河东城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二被告应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海燕 人民陪审员 梅香兰 人民陪审员 袁春娇
书记员:叶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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