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三鑫天地游乐开发有限公司
叶志美(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
俞冰原(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
尹大桥
曾宪全(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
曾嫚莉(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
原告武汉三鑫天地游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上海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伍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志美(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冰原(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大桥。
委托代理人曾宪全(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嫚莉(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三鑫天地游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诉被告尹大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杰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锦林,被告尹大桥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宪全、曾嫚莉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原告三鑫公司更换了委托代理人,故本院于同年12月9日再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三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志美、俞冰原,被告尹大桥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宪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三鑫公司依与河道堤防管理所的《协议》取得了堤角花鸟市场用地的使用权;依相关项目备案、相关临时建筑建设审批等,取得了堤角花鸟市场临时建筑的建设、管理资格,而尹大桥虽称堤角花鸟市场缺少行政审批,系违法建设,但对此不能提交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堤角花鸟市场因违建而为的处罚决定等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尹大桥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三鑫公司与尹大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尹大桥承租后应按约履行支付房屋租金的义务,尹大桥未按约履行支付房屋租金是形成涉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鑫公司主张尹大桥应支付截止2013年7月26日的欠租54,000元并立即腾退所租门面。因《门面租赁合同》载明租期为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而三鑫公司出具的《花鸟大世界商铺交付证明》载明给予尹大桥一个月的装修期限,故租赁期内尹大桥应付租金为3,000元/月×(24-1)月=69,000元。而尹大桥已付租金18,000元、保证金15,000元,而《门面租赁合同》约定“合同终止后,甲方将保证金返还给乙方不计息”,三鑫公司主张保证金不予退还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保证金可折抵租金,扣除保证金后,尹大桥还应向三鑫公司支付所欠租金69,000元-18,000元-15,000元=36,000元,本院对三鑫公司要求尹大桥支付所欠租金54,000元的主张予以部分支持。鉴于《门面租赁合同》所约定的门面租赁期限已届满,双方又未签订新的门面租赁合同形成新的租赁关系,故尹大桥应将所租涉案三间门面房屋予以腾退交还给三鑫公司,本院对三鑫公司要求尹大桥腾退涉案房屋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大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退坐落于武汉市江岸区张公堤堤角段的武汉堤角花鸟宠物大世界C2区120-122号三间门面房屋归还给原告武汉三鑫天地游乐开发有限公司;
二、被告尹大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三鑫天地游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所欠截止2013年7月26日的租金36,000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三鑫天地游乐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及邮寄费20元,共计595元,由被告尹大桥负担。因原告武汉三鑫天地游乐开发有限公司已将此款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尹大桥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武汉三鑫天地游乐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三鑫公司依与河道堤防管理所的《协议》取得了堤角花鸟市场用地的使用权;依相关项目备案、相关临时建筑建设审批等,取得了堤角花鸟市场临时建筑的建设、管理资格,而尹大桥虽称堤角花鸟市场缺少行政审批,系违法建设,但对此不能提交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堤角花鸟市场因违建而为的处罚决定等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尹大桥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三鑫公司与尹大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尹大桥承租后应按约履行支付房屋租金的义务,尹大桥未按约履行支付房屋租金是形成涉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鑫公司主张尹大桥应支付截止2013年7月26日的欠租54,000元并立即腾退所租门面。因《门面租赁合同》载明租期为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而三鑫公司出具的《花鸟大世界商铺交付证明》载明给予尹大桥一个月的装修期限,故租赁期内尹大桥应付租金为3,000元/月×(24-1)月=69,000元。而尹大桥已付租金18,000元、保证金15,000元,而《门面租赁合同》约定“合同终止后,甲方将保证金返还给乙方不计息”,三鑫公司主张保证金不予退还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保证金可折抵租金,扣除保证金后,尹大桥还应向三鑫公司支付所欠租金69,000元-18,000元-15,000元=36,000元,本院对三鑫公司要求尹大桥支付所欠租金54,000元的主张予以部分支持。鉴于《门面租赁合同》所约定的门面租赁期限已届满,双方又未签订新的门面租赁合同形成新的租赁关系,故尹大桥应将所租涉案三间门面房屋予以腾退交还给三鑫公司,本院对三鑫公司要求尹大桥腾退涉案房屋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大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退坐落于武汉市江岸区张公堤堤角段的武汉堤角花鸟宠物大世界C2区120-122号三间门面房屋归还给原告武汉三鑫天地游乐开发有限公司;
二、被告尹大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三鑫天地游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所欠截止2013年7月26日的租金36,000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三鑫天地游乐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及邮寄费20元,共计595元,由被告尹大桥负担。因原告武汉三鑫天地游乐开发有限公司已将此款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尹大桥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武汉三鑫天地游乐开发有限公司。
审判长:丁杰
书记员:易鸣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