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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东方建国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东方建国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185号。
法定代表人:王季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肖敦雄,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
委托代理人吴求,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东方建国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萍、肖敦雄、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第二次资金发放前离职。诉讼请求:1、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2750元年度奖金的义务;2、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的义务积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义务;3、原告对于向被告支付13750元的经济补偿金无异议,但应扣除武劳人仲裁字[2015]第3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要求原告为被告补缴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社保被告个人应承担部分9180元。被告应向原告退还2015年7-9月延缴社保原告承担的4546元。以上相抵后,原告只应向被告支付差额2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辨称,原告有奖金发放制度,时间为2015年2月和7月,被告离职是在7月,应该有奖金;被告是与原告协商一致离职,应该有获得奖金的权利;依据相关法律,原告有协助被告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协助办理社保转移手续的义务;依据34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需为被告补缴社保,原告以延缴社保的事实要求退还相应款项,被告同意原告扣除其延缴3个月的社保,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3月21日双方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约定被告每月工资为税前5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关于2014年终奖励方案的请示》(以下简称奖励方案),享受奖励的条件为入职时间满12个月,计算有效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奖励金额为基本工资的1倍;发放时间分为2015年2月和7月两次发放,每次各发放50%;在每次奖金发放日之前离开的员工,或在离职通知期内的员工均不再享受此奖金。2015年2月原告向被告人发放2014年终奖励2750元。2015年7月原告未向被告发放另外2014年终奖励2750元。2015年6月2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约定原告辞退被告并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750元;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2日解除;原告为被告延缴2015年7月至9月的社会保险,原告承担单位应缴部分,被告承担个人应缴部分1836元。双方确认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500元。
2015年7月13日被告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15]第3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支付申请人(即本案被告)经济补偿金13750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度年终奖差额2750元。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应为申请人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15]第3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为被告办理补缴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手续,被告承担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应由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补缴费用。审理中,原告撤回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的义务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义务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各持已见,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关于2014年终奖励方案的请示、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及通知书、单位增减员异动表、武劳人仲裁字[2015]第340号、第341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奖励方案,是对2014年度工作员工的奖励,被告是符合条件并属于奖金计算有效期内,原告应当向被告发放该年度年终奖金。原告奖励方案关于在每次奖金发放日之前离开的员工,或在离职通知期内的员工均不再享受此奖金的规定并未公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知晓该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公平、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应向被告发放其实际工作期间的年终奖金。原告关于没有向被告支付2750元年度奖金义务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对于向被告支付13750元的经济补偿金无异议,其要求支付时应扣除为被告补缴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社保被告个人应承担部分9180元、被告应向原告退还2015年7-9月延缴社保原告承担的4546元,原告只应向被告支付差额24元的请求,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行处理。
审理中,原告撤回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的义务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东方建国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刘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3750元;
二、原告武汉东方建国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刘某某支付2014年度年终奖差额2750元
三、原告武汉东方建国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刘某某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四、驳回原告武汉东方建国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后的案件受理费5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原告武汉东方建国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瑞生

书记员: 刘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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