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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东湖科技创业农庄有限公司与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东湖科技创业农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庙山小区。
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柏波,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代理人肖志明,湖北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东湖科技创业农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湖科技公司)诉被告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庆伟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湖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柏波,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湖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缴纳的2016年2月至2017年7月社会保险费共计22017.1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曾是原告的职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4月至2016年1月。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为被告缴纳2016年1月至2017年7月社会保险费共计22017.13元。原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解除,被告此后在客观上也未继续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为被告加纳社会保险的法律基础已缺失,不再具有此项法定义务。故原告为被告缴纳的2016年2月至2017年7月社会保险费用共计22017.13元,被告构成不当得利,被告作为最终受益人,应当返还原告为其多缴的22017.13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求。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必须一方为受益,另一方为受害。受益人取得利益与受害人遭受损害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本案看似构成不当得利。但返还时应以被告实际所获利益为限,不能按原告实际损失计算。1、社保费中,养老、医疗、失业为单位共同缴纳,工伤、生育由单位缴纳。单位与职工均是缴费义务人,是双方之间私法上的权利义务。本案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绝大部分进入到社会统筹,被告并未直接取得该利益,今后能否取得利益无法确定。2、原告缴纳社保划入统筹的金额为15561.5元,划入个人账户金额549.82元。被告并未实际取得直接利益,而是期待缴费年限利益,该利益具有不确定性,现阶段无法使用,不能按缴纳金额直接计算。3、原告缴纳的社保有一部分是法律规定的单位义务,如果原告正常转移社会保险。被告在新单位工作时,新单位也可履行缴纳社保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应由被告承担,如果本案有得利情形,也是社保基金及新的用人单位得利,被告未获利。4、被告被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在其他单位从事工作,由于原告未转移社保,造成被告无法正常就职,先后两家企业因此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因原告拒不转移社保的行为,产生无法正常就业的损失,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5、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25日原告违法解除,2017年1月16日,被告就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仲裁,被告明知双方劳动解除,仍不为原告停缴社保,属于恶意支付。6、如果本案构成不当得利,被告承担的也是返还责任,而不是赔偿责任。原告应当向收到其钱款的社保基金主张返还,被告也愿意配合。如果要求没有实际收到原告钱款的被告返还,对被告不公平。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是原告的职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5月至2016年1月。2016年1月25日,原告通过公司QQ群单方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服申请劳动仲裁。后经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结案。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6年1月。但2016年2月至2017年7月,原告仍共计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2017.13元,其中划入被告个人账户基本医疗金额为549.82元,其余为被告应缴和社保机构收取部分。原告认为与被告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占有该利益,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解除,被告刘某某此后在客观上也未继续提供劳动,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律基础缺失,不再具有此项法定义务,故原告公司为被告刘某某缴纳至2017年7月共计费用22017.13元,被告刘某某对此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刘某某虽然认为责任在原告公司,且支付对象为社保行政机关,仅只有549.82元划入被告个人账户,其余应向社保机构主张权益。但国家建立社保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赋予单位缴纳社保的义务,作用在于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保护对象为劳动者的既得利益和可期待利益,故最终收益主体为被告刘某某本人,原告不论基于何种主、客观原因在劳动关系解除后仍为被告刘某某缴纳社会保险,除基于自愿原则放弃该项权益外,均不能免除被告刘某某返还不当得利的法定责任。故被告刘某某应当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22017.13元。原告主张被告返还22017.13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武汉东湖科技创业农庄有限公司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2017.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庆伟

书记员: 余祖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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