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东湖阳某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杨沛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树晶,湖北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余巧,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东湖阳某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徐某(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承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树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2012年9月入职原告处,主要负责高尔夫球场的服务工作,后提升为服务员领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称双方系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对工资口头约定为:被告每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以现金形式每月计发一次。2014年7月应发工资为1700元、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被告每月应发工资为1800元、2015年4月应发工资为2260元、2015年5月应发工资为2000元、2015年6月应发工资为2731元,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核算为1924.25元/月。2015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发生劳动争议,被告离开工作岗位,后被告向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507.13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3912.98元;三、原告支付被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5250元。该委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25489元;二、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908元;三、原告支付被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5250元。原告因不服该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二项而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当得到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与被告建立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无相应证据证实,根据现有证据,被告每天工作均在4小时以上,应认定双方之间实际建立的是全日制劳动关系。因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合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差额。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起算期间,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被告于2012年9月入职满一个月至一年内的二倍工资差额为16500元,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4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被告自行离开工作岗位应视为原、被告均愿意解除劳动关系,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被告辩称除此之外每月还有由领班统一领取并代发的生活补贴260元,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应核定为1924.25元,即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924.25元/月×3.5个月=6734.88元。原告未就仲裁裁决第三项提起诉讼,视为已认可该项裁决,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5250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东湖阳某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500元;
二、原告武汉东湖阳某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734.88元;
三、原告武汉东湖阳某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5250元;
四、驳回原告武汉东湖阳某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喻承跃
书记员:唐培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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