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东湖阳某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杨沛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树晶,湖北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黄箭,现无业。
委托代理人:余巧,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东湖阳某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黄箭(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承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树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2013年8月入职原告处,主要负责高尔夫球场的服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称双方系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对工资口头约定为:被告每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以现金形式每月计发一次。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被告每月工资标准为1600元,2015年3月工资标准为1700元,2015年6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核算为(1600元/月×6个月+1700元/月×3个月+2000元/月×3个月)÷12个月=1725元/月。2015年9月4日,被告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原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被告向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586.63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4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106.66元;三、原告支付被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5250元。该委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22583元;二、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06元;三、原告支付被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5250元。原告因不服该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二项而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合法权益均应当得到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与被告建立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无相应证据证实,根据现有证据,被告每天工作均在4小时以上,应认定双方之间实际建立的是全日制劳动关系。因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合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起算期间,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被告于2013年8月入职原告处工作入职满一个月至一年内的二倍工资差额为二倍工资差额16500元(1500元/月×11个月),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586.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告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被告辩称除此之外每月还有由领班统一领取并代发的生活补贴260元,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应核定为1725元,即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个半月的经济补偿4312.5元,因被告未对仲裁裁决的第二项提起诉讼,视为已认可该裁决项的数额,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06.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济补偿金确定为4106元。原告未就仲裁裁决第三项提起诉讼,视为已认可该项裁决,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5250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东湖阳某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箭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500元;
二、原告武汉东湖阳某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箭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106元;
三、原告武汉东湖阳某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箭失业保险待遇损失5250元;
四、驳回原告武汉东湖阳某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喻承跃
书记员:唐培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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