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欢乐大道10号。
法定代表人:杜英杰,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彬,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莉,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武汉汇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彬、被告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莉、李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183555.5元及赔偿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至2015年9月21日止利息为12573.55元),两项合计196129.4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截至2013年11月30日,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其个人机票款、租车费共计179385.5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垫款。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均发生了变更。本案系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法律关系审理,而周某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动关系,也不是原告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周某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供的注册会计师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该证据系原告单方根据与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签订的《对经营财务信息执行商定程序业务约定书》而制作,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作为确定外部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2.原告提供的代垫款明细及凭证,是原告为财务管理之需内部留存的资料,其中的支出证明单、收据、记账回执、记账凭证、航空运输电子行程单等凭证,部分记有“周总”“周某”等字样,支出证明单上均有公司财务及相关管理人员的审批签字。上述凭证只能说明原告公司内部的部分财务支出与被告相关,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183555.5元欠款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的武汉天润实业有限公司与武汉汇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查询资料,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证人证言,待证事实为被告并非原告公司员工和高级管理人员。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已辩称其并非原告公司的员工和高级管理人员,应视为对原告待证事实的认可。原告对此事实无需举证,本院对其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和证人证言不予认定。5.被告提供的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6日,原告委托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武汉分所对原告自2011年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经营状况及其他相关业务的发生情况等约定注册会计师执行商定程序的专项审计。上述会计事务所出具的注册会计师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中记载“经对2010年以来周某的往来进行了检查,发现贵公司分别在其他应收款-代垫周某机票款、租车费、其他应收款-代垫周总订房费、其他应收款-周某等三个往来户对周某的往来款项进行了核算。经检查与核实,截止2013年11月30日共挂账余额179385.5元(周某欠贵公司)”。原告认为其替被告周某垫付了上述费用,被告应予以返还,故诉至本院。
另,2015年9月21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武汉汇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杜英杰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决内容主要为,杜英杰返还武汉汇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38万元及利息。杜英杰为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武汉汇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武汉天润实业有限公司、周玮、郑泽,其中武汉天润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周玮、周某两兄弟。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既非公司员工,也非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原告在被告之兄周玮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期间为被告垫付了车费、机票、订房费等费用,被告对该部分费用构成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从上述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不当得利的构成条件有:1.一方取得财产利益;2.一方财产受有损失;3.二者存在因果关系;4.没有法律根据。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构成不当得利的理由是,被告既非公司员工,也非公司管理人员,被告从原告处列支费用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为其支付费用也没有法律根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内部财务记账凭证仅反映了案涉费用的支出项目,未说明案涉费用发生的具体事由。判断被告是否从案涉费用中获益以及原告是否因此受损,应当结合案涉费用支出的具体事由进行认定。虽然被告不是原告单位工作人员,但并不能仅据此认为原告为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上述费用发生期间,被告之兄周玮担任公司执行总经理。不能排除因被告为原告办理事务,从而由原告为被告支付案涉费用的可能。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举证不足,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67元,由原告武汉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涛
审判员 陈钢
人民陪审员 杨琴
书记员: 张纯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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