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武汉中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肖某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暨被告武汉中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维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爱芳。
委托代理人曾诚。
被告暨原告肖某。
委托代理人刘志刚,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玲。

武汉中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聚能源公司)、肖某均不服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东劳人仲裁字(2015)第102号仲裁裁决,分别诉至本院,本院分别立案受理后合并审理,由审判员殷璇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聚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爱芳、曾诚,肖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刚、黄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聚能源公司诉称,肖某是我单位的员工,于2013年10月与我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合同约定其基本工资为1,231元/月。2013年12月18日在下班途中,肖某骑车与一辆车号为鄂A×××××的机动车相撞,根据交管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肖某与机动车司机负同等责任。2014年12月9日,肖某因工伤赔偿问题,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我单位不服仲裁裁决,理由如下:一、因肖某在未解除劳动关系期间,不与我单位确定停工期限,亦未与单位办理任何手续,造成我单位成本损失。肖某在工伤医疗期间,公司领导及同事因工作多次与肖某联系,肖某表示后期会回公司上班,要求保留其工作,但肖某却一直未来公司上班,也未及时与我单位确定其停工期限,同时也不与我单位办理相关手续,造成我单位在其岗位上一直处于空缺状态。肖某原工作一直由其本部门人员加班顶替,造成人力成本增加,故我单位要求其支付由此造成的损失共计31,758元;二、肖某应承担未缴纳社保所造成的工伤赔偿的部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章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保,肖某在明知有此规定的情况下拒不提供缴纳社保所需的资料,造成我单位无法为其办理社保。因此我单位要求肖某承担此次工伤赔偿的部分费用。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肖某支付在未解除劳动关系期间不与公司办理相关手续造成中聚能源公司损失31,758元;2、中聚能源公司不予全部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肖某承担50%工伤保险责任。
肖某辩称,第一,中聚能源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劳动者在违反保密义务时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肖某没有违反保密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应该承担全部工伤保险待遇责任,本案中中聚能源公司称肖某没有提交资料造成无法办理社保不属实,请求驳回中聚能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肖某诉称,我于2013年10月份入职中聚能源公司,每月平均工资1,502元,在2013年12月18日下午5点钟,我在骑自行车回家过程中被一辆车牌号为鄂A×××××的机动车撞倒,交管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我与机动车负同等责任,根据《认定工伤决定书》,我所受伤属于工伤,后经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我受伤致残程度为九级,由于中聚能源公司未依法为我购买社会保险,伤后,也未要求我继续上班,我要求解除与中聚能源公司的劳动合同。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与中聚能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中聚能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518元(1,502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780元(4,078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936元(4,078元/月×12个月)、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8,024元(1,502元/月×12个月)。
中聚能源公司辩称,我单位认为肖某诉讼请求的金额过高,理由如下:1、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肖某的工资为1,231元/月,因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1,079元(1,231/月×9个月);2、东西湖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60.9元,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此标准计算。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章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我单位在办理员工入职时,曾明确要求所有员工必须缴纳社保,肖某在明知有此规定的情况下,拒不提交缴纳社保所需的资料,造成我单位无法为其办理社保,因此我单位要求肖某承担此次工伤赔偿的部分费用;3、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肖某未与我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按照规定我单位不需支付上述费用,此二项诉讼请求我单位请求予以驳回;4、肖某未及时将医院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报送我单位,未确定其停工留薪的期限,因此其要求的工资支付金额应重新核算。另外,因肖某未及时与我单位确定其停工期限,且不与我单位办理相关手续,造成我单位在其岗位上一直处于空缺状态,我单位要求其支付由此造成的损失31,758元;5、因肖某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故肇事方赔偿了肖某部分费用,我单位要求肖某出具肇事方赔偿的相关资料,对于差额部分经确认后再行商议解决。请求驳回肖某的部分诉讼请求。
中聚能源公司为支持其诉、辩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劳动合同,证明中聚能源公司与肖某存在劳动关系,肖某的工资是1,231元/月;
证据二、太平洋人身保险单,证明中聚能源公司与肖某一直存在劳动关系。
肖某对中聚能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肖某的实发工资,应该出具有肖某签字的实际工资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待核实,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在。
中聚能源公司于庭后向本院补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人事规章制度培训及员工培训确认书,证明中聚能源公司的人事规章制度已向肖某公示,肖某确认接受过培训;
证据二、人工成本损失计算公式,证明中聚能源公司因肖某未与单位联系造成的损失。
肖某对中聚能源公司补充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肖某的签字;对证据二系中聚能源公司单方制作,对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肖某为支持其诉、辩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东劳人仲裁字(2015)第10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前置程序;
证据二、肖某工资流水单与员工工作证,证明肖某与中聚能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肖某每月平均工资为1,502元;
证据三、(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43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肖某在2013年12月18日下午5点钟下班回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已经法院的调解处理;
证据四、《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及相关的门诊住院病历,证明肖某所受伤为工伤,且构成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
中聚能源公司对肖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调解书中主张肖某的误工时间是120天,与肖某提出的停工留薪期是相矛盾的,且交通事故中对方已经赔偿20,000元,应予以抵消;对证据四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中聚能源公司、肖某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中聚能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补充提交的证据系中聚能源公司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肖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肖某于2013年10月入职中聚能源公司,中聚能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2月18日下午5时10分左右,肖某下班骑自行车回家途中被一辆车牌号为鄂A×××××号机动车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肖某被送往武汉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右内踝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脑震荡;4、颈5-6椎间盘突出。2014年6月27日,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东人社工伤认(2014)第1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肖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11月12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武劳鉴结字(2014)2115号《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审定肖某工伤致残程度为九级。肖某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439号民事调解书:由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肖某赔付各项经济损失22,426元。上述款项已实际履行。肖某在上班期间的工资已结清,但中聚能源公司未支付其受伤后停工留薪期工资。庭审中,肖某明确要求解除与中聚能源公司的劳动关系。另,肖某在中聚能源公司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为1,402.85元/月。
肖某因工伤待遇与中聚能源公司发生争议,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中聚能源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518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78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78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18,024元。该委于2015年3月2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5)第102号仲裁裁决:一、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二、中聚能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肖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98,457.80元(1,502元/月×9个月+3,860.90元/月×10个月+3,860.90元/月×12个月);三、中聚能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肖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502元。中聚能源公司、肖某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分别诉至本院,双方均坚持各自诉、辩称意见,致本案不能调解。

本院认为,关于肖某的工伤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九级伤残为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九级伤残为12个月,……”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施行前已完成工伤认定的,本办法施行后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肖某于2013年12月18日发生工伤事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其庭审中明确要求解除与中聚能源公司的劳动关系,依法可以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中聚能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该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经计算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25.65元(1,402.85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877.20元(3,860.90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330.80元(3,860.90元/月×12个月)。中聚能源公司诉称其一直在为肖某缴纳意外保险,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肖某已在庭审中明确要求解除与中聚能源公司的劳动关系,且肖某在发生工伤事故后至今未到中聚能源公司工作,即从事实上及肖某的意思表示上,双方劳动关系均已解除,中聚能源公司的该项诉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聚能源公司还诉称,因肖某未向公司提供办理社会保险的资料,应承担部分工伤保险责任,但中聚能源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主张,且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中均无因劳动者过错造成工伤,劳动者应自行承担部分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故对中聚能源公司的该项诉称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及生活护理费;……”根据肖某的伤情,结合《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及《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92的规定,肖某依法可以享受5个月的停工留薪期,中聚能源公司应当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014.25元(1,402.85元/月×5个月)。中聚能源公司诉称肖某未与单位确定停工留薪期,不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但停工留薪期是法律赋予受工伤职工应有的权利,不因劳动者未与用人单位协商确定而排除,对中聚能源公司的该项诉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聚能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亦未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且公司未举证证明因肖某发生工伤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对其该项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暨被告武汉中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暨被告武汉中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暨原告肖某劳动关系解除;
三、原告暨被告武汉中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暨原告肖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25.6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877.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330.80元,以上共计89,833.65元;
四、原告暨被告武汉中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暨原告肖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014.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殷璇

书记员:王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